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在網路遊戲「天堂」併肩作戰,甲○○因此趁機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並知悉丙○○於「天堂」遊戲中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帳號為0000000000號,伺服器為愛神)。嗣因二人不合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分手,甲○○為取得丙○○於前開遊戲中之工具,惟因丙○○已變更密碼(即人物ID為GiGi180),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於空白紙上書寫帳號為0000000000號、伺服器為愛神之玩家,因忘記密碼,欲聲請變更密碼等內容,連同其前已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傳真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橘子公司)客服部聲請更改丙○○前開密碼而持以行使,致橘子公司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聲請而將新密碼告知甲○○。甲○○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之「e-SPA網咖生活廣場」內,以店內電腦連接電腦網路,上線IP位址為210.62.187.71,並以丙○○之使用者帳號及新更改之密碼,進入「天堂」電腦網路線上遊戲,將原屬其所有之「傳戒」、「變戒」與丙○○在該遊戲虛擬世界取得之「加七愛盔」、「加七精斗」、「加七金靈金屬甲」、「加五皮長靴」、「加五T恤」、「加七十字弓」、「加四尤米長弓」、「高品質鑽石」、「高品質藍寶石」、「+5力量手套」等工具(由遊戲電磁紀錄所形成),自丙○○專屬之虛擬道具倉庫領出,並先移轉至甲○○不知情之女友 潘怡君 於「天堂」遊戲中所申請之使用者帳號為000000000000及密碼為 叮東 叮東角色內之道具倉庫後,再將前開工具放置於甲○○在「
天堂」遊戲中開啟之房間內,嗣再利用不知情之潘怡君於「天堂」遊戲中所申請之使用者帳號為FPREVER3201及密碼為冷妃角色前往開啟前開房間並取出竊自丙○○之前開工具與原屬其所有之「傳戒」、「變戒」,再移轉至甲○○於「天堂」遊戲中所申請之使用者帳號為000000000及密碼為Oo東東oO角色之道具倉庫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凌舫」網路咖啡店內,上網在「天堂」遊戲中發覺前開工具遭人盜取且密碼亦遭人更改,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於前開時、地自告訴人丙○○於「天堂」遊戲中所申請之角色道具倉庫內取出前開工具並移轉至其於「天堂」遊戲中所申請之使用者帳號為000000000及密碼為Oo東東oO角色道具倉庫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並在網路遊戲中併肩作戰共同獲取財物及工具,所取得之前開工具原係伊所有,後不知何故遭丙○○盜取,伊知悉後始將之取回,並非竊盜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橘子公司職員即證人 廖昱璋 、潘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位置紀錄、遊戲歷程、所有裝備自發生異常後之流向紀錄、(叮東叮東)位置與遊戲歷程等紀錄、(冷妃)位置紀錄與遊戲歷程、(Oo東東oO)位置與遊戲歷程等紀錄、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通聯紀錄、「GiGi180」裝備流向「叮東叮東」流程、「叮東叮東」裝備流向「冷妃」流程、「冷妃」裝備流向「Oo東東oO」流程、橘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取之工具果係原屬被告之物,何須利用不知情之潘怡君所申請之角色輾轉移至其所申請之角色內,顯見被告係為避免遭人發覺,始以周折方式為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天堂」網路遊戲虛擬世界內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而道具之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動
產論。再按所稱文書須具名義性,即文書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名義人不以署名為必要,亦即製作名義人之姓名必以表示於文書為必要,惟須得予特定,如由文書本身或其從屬情況可得推知特定之名義人者,應認係文書(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七十三年十一月初版第三二八頁、 周冶平 著刑法各論六十一年二月再版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則被告於空白紙上書寫帳號為0000000000號、伺服器為愛神之玩家,因忘記密碼,欲聲請變更密碼等內容,連同其前已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橘子公司,因由前開身分證與帳號及伺服器等資料,可得推知該文書特定之名義人為丙○○,且係其聲請變更密碼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傳真之前開紙張堪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具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前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丙○○與橘子公司至明。復按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開文書至橘子公司申請變更密碼,堪認被告已就該私文書有所主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前開「高品質藍寶石」、「+5力量手套」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單純一罪(與竊盜部分)或牽連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所生危害,但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申請書因係以傳真方式至橘子公司,該申請書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申請書已滅失而不存在,惟該聲請書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其上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傳戒」、「變戒」等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昱璋證述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傳戒」、「變戒」等工具為其所有,非其所竊取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其所經營之網咖向其他客人購買「傳戒」、「變戒」等工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田建泰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曾花錢買過「傳戒」、「變戒」等工具,且其亦曾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向被告借用過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堪認前開「傳戒」、「變戒」等工具確為被告所有。至證人廖昱璋證詞並不足證明前開工具之歸屬。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與竊盜部分)或牽連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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