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即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於原審中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大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辱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司法黃牛」、「騙子」、「垃圾人」等字語,而妨害其名譽、信用,並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罰金貳仟元確定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無法回復原狀之信用損害貳拾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否認有其所指之犯行,原審未就其斟酌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雖為建商,但其所興建之房屋,多遭查封拍賣,已無資力,並負債累累,信用原已不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當面辱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顯已罹於前述二年之請求權短期時效期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又兩造間另有不動產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如鈞院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爰以上開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所涉訴訟裁判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並判命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二萬元。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不實文書,意圖使法院誤判主張抵銷之債權額,亦經法院判刑六個月在案,民事訴訟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非有理。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惡性重大,且所為妨害名譽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之數額為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三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司法黃牛」、「騙子」、「垃圾人」等字語,辱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貳仟元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參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無法回復原狀之信用損害貳拾萬元。嗣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上訴程序中,提帶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並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雖為建商,但其所興建之房屋,多遭查封拍賣,已無資力,並負債累累,信用本已不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縱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當面辱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係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業已罹於前述二年之請求權短期時效期間,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又兩造間另有不動產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如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爰以上開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因有金錢債務糾紛,並因此而涉訟中,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廿分許,二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偽造文書一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應訊。應訊完畢後,二人在庭外再次發生口角,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司法黃牛」、「騙子」、「垃圾人」等字語,辱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而妨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人格。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另在臺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以相同之字眼,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等情,除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四號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在卷外,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檢察官所訊問:「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有無在地檢署罵他(指被上訴人)垃圾、騙子、司法黃牛?」,答稱:「有,他也有罵我」,另對檢察官所訊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有無在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罵他...?」,答稱:「我只罵他垃圾人而已」(均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指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情事,並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人格上及財產地位上之社會評價,因遭貶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行為,核非可採。
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指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審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言行,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據以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另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當眾辱罵之情事、兩造口角之事由、損害程度之輕重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嫌屬過高,而予核減為二萬元,自屬公允。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所定之賠償金額過高,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賠償金額過高,均非有理。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有關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之規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此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原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廿日當面辱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遭辱罵之當時起,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具狀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顯已罹於前述二年之請求權短期時效期間。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非無據,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增加賠償金額部分,則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