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戊○○、乙○○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丁○○與 黃明義 (俟後另行審結)及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計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結伴前往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國際高爾夫球場旁,五人以徒手合力搬運之方式,竊取己○○所有、置於該處之JT八-七七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之置於黃明義所駕駛之拚裝三輪車上,載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後方之廢棄軍用訓練場內,以供渠等拆解零件備用。
二、戊○○、乙○○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相偕前往前揭廢棄軍用訓練場內,尋訪友人黃明義,其二人見黃明義與「阿吉」正在拆解上開竊得之JT八-七七0號機車零件,遂共同以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拆解之,欲將拆下之零件裝在他部機車上使用,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警員巡邏經過該處發現可疑,而前往盤查, 盧某 等四人見狀心虛分頭逃逸,卒經警追逐後始逮獲黃明義一人,並循線查獲甲○○、丙○○、丁○○、戊○○、乙○○等五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除辯稱不知其所參與拆解之JT八-七七0號機車係贓車外,餘情亦坦白承認。經查:JT八-七七0號機車確係車主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遭竊之物,業經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屬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可憑,又本件犯罪事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三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前開各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被告乙○○於偵訊中業已供稱:「阿吉」有說JT八-七七0號機車是偷來的等語,顯見乙○○主觀上明知該機車係贓物,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三人於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渠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渠三人與共同被告黃明義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丁○○三人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為竊取他人機車拆解,危害社會財產安全秩序匪淺,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甲○○、丙○○、丁○○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就甲○○、丙○○、丁○○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核被告戊○○、乙○○二人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渠等二人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渠等拆解贓車之目的僅為將拆下之零件裝在他部機車上使用,此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即無受託寄放或予以藏匿之情形,故此部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戊○○、乙○○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乙○○二人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