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六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提供包括「Jody 江蕙 」、「江蕙/世紀紅歌精選」(下稱系爭光碟片)等歌曲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原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唱片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仍受僱於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初起,由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提供盜版音樂光碟片,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路口擺設攤位,再交由被告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先 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五片;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復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四百八十一片(包括系爭光碟片共十九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六一號),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於上開時地非法銷售盜版光碟,侵害原告著作權,且對於社會造成極大負面之示範作用,致使一般人貪小便宜購買盜版品,助長盜版風氣,造成原告難於估計損失而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情節可謂重大,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發片通知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經銷合約書影本、發片通知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損失難於估計,且助長盜版風氣,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語。惟本件審酌原告迄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光碟片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原告實際之損害額,而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長達六個月多次侵害原告著作權,並先後為警查獲二次,被告販售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對面路口擺設一處攤位,被查扣盜版光碟共計達四百六十二片中,屬於侵害原告所有著作權之系爭二種光碟片為十九片、其餘同遭查扣之盜版光碟片平均每種約十片、被告販賣之盜版光碟以每片五十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與系爭光碟片同屬江蕙專輯之一般正版光碟價格每片約三百十元等侵害情節以觀。應認以每天販售五片盜版之系爭光碟片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方屬合理。故以被告販售時間約六個月、每片三百十元、每天販售五片為基準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上開販售盜版光碟所受之損害應為二十七萬九千元,(計算方式:
310x5x30x6=279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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