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與乙○○間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之金錢債務糾紛,為獲得清償,竟夥同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之吉峰黃昏市場尋找乙○○索還欠款,到達該黃昏市場後,見乙○○正坐在所有之小貨車上欲駕車離去,三人隨即下車,並由丁○○向前要求乙○○下車商談清償欠款事宜,乙○○不從,丁○○乃出手毆打要求乙○○,並與甲○○、「阿雄」共同強拉乙○○下車,致乙○○從駕駛座上摔落地面,而受有胸部挫傷、鼻挫傷流血、右膝挫傷併臏骨骨折等傷害;旋推由丁○○與「阿雄」分立乙○○兩側,將乙○○強行押入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縣太平市車籠埔附近之七星花園公墓,甲○○及「阿雄」則分別坐在乙○○左右兩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甫到達該公墓後,由於乙○○之行動自由仍受到丁○○等三人控制,丁○○遂迫使乙○○籌款清償債務,並向乙○○恐嚇稱:「 高伯 ,我為你找此地理不錯,在此也有伴,有兩條路給你選,看你要還錢,還是要住於此處。」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妻丙○○籌款以資清償。惟在電話中,丙○○僅籌得二萬元,丁○○認不足以清償債務,遂自行騎乘機車至山下購買本票,再返回該處,強令乙○○依其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紙及書立其身上之傷係自行跌倒之憑證一張,而行無義務之事。而丁○○於取得該本票及憑證後,即載送乙○○返回住處,並在向丙○○取得二萬元後,始讓乙○○下車返家。嗣經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固均坦承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與「阿雄」共同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之吉峰黃昏市場尋找乙○○索還欠款,並由丁○○駕車將乙○○載往臺中縣太平市車籠埔附近之七星花園公墓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係被告丁○○請伊一起去向乙○○索取欠款,到上揭黃昏市場時,伊仍坐在車上並沒下車,是由被告丁○○與「阿雄」強拉乙○○上車。到了公墓後,只有丁○○與乙○○二人在車上談判,講什麼,伊不清楚,不知道事情為何會演變成這樣云云;另被告丁○○則以:因乙○○不還錢,當日至黃昏市場係要請他出來處理清償債務事宜,並未出手毆打乙○○,後來係請乙○○到七星花園公墓旁之涼亭洽談,係乙○○主動說要分期償還借款,並自動簽發本票,且由於其身上之傷係自己從車上跌下所致,該憑證亦係乙○○依自己意願所寫,並未受到任何脅迫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配偶。我先生那一天打電話回家,叫我籌十幾萬元,我有問為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打電話的時間是晚上八點多,他說不能講他在那裡,他不敢講要那些錢要幹什麼,我沒有馬上報警,過不久他又打電話回來,問我籌到多少錢,我說我只籌得二萬元,他說他要和對方談一下,電話中我先生沒有講到丁○○。我先生之後到家樓下的時候,他叫我把錢拿下去,我那時候人在浴室,我叫我女兒先把錢拿下樓,當時我不知道是丁○○綁我先生的。之後我女兒將錢交給對方,我到樓下去才知道是丁○○,因為丁○○把我先生扶到路邊,然後才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高瑛敏 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丙○○立即叫我同他下樓:::見我父親乙○○於MR-九八二三號自小客內,我將二萬元交我父親乙○○,後見他將錢拿給一男子,有聽到我父親叫他 阿萍 ,後另兩男子協助我扶我父親下車,才見受傷多處,我及我母親立即叫計程車同送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另被告甲○○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丁○○當日在七星花園公墓確實曾向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丁○○、甲○○二人亦不否認當日確曾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之家人索取二萬元之事實,則告訴人當日若真未遭被告丁○○脅迫清償債務,何以須於夜間在外匆忙以電話請求證人丙○○籌措現款?又何以在證人丙○○籌得現款後,被告丁○○會隨即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送告訴人返家取款?足認告訴人指稱當日確係遭被告丁○○以上揭自小客車載至臺中縣太平市七星公墓旁加以恐嚇,並逼迫須清償債務後,始以電話聯絡家人籌措清償債務之款項,嗣因現款不足而另遭脅迫簽發本票等情,應堪採信。
(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並不否認在上揭吉峰黃昏市場遇見告訴人之時,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告甲○○當時亦有下車,而伊叫被告甲○○一同前往,係要看住告訴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係供稱:到黃昏市場後,被告丁○○即推告訴人,「阿雄」則在旁拉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即從車上摔下來,因告訴人從車上被拉下來受傷很嚴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丁○○及「阿雄」之拉扯所致,此益證告訴人上揭之指訴應非虛構,而被告甲○○當時雖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然因與被告丁○○同時下車,且在一旁觀看,並負責看守之工作,足認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部分,與被告丁○○、「阿雄」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又告訴人因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曾至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七日之情,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觀之告訴人當時身體尚受有胸部挫傷、鼻挫傷流血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情,足認告訴人當日身體所受之傷害,應非單純係自行走路跌倒所致甚明,準此,則卷附告訴人所書寫之憑證之內容應係屬虛構,是告訴人所稱該憑證係遭被告丁○○脅迫所書立等語,應屬實在。再由當日告訴人係遭被告丁○○等人拉扯後始遭駕車載往七星花園公墓之情觀之,足認當日在黃昏市場時,告訴人並無與被告丁○○、甲○○及「阿雄」同至七星花園公墓之意願甚明,參以被告丁○○強拉告訴人上車後,被告甲○○與「阿雄」係分坐告訴人之左右兩側以就近看管告訴人等情,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甲○○等人強押上車並載至七星花園公墓遭恐嚇須返還欠款,並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應屬實在,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日僅純粹受被告丁○○之邀,前往該黃昏市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已,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既無與被告丁○○同至七星花園公墓之意願,足認告訴人在當日並無主動向被告丁○○清償債務之意思,則告訴人在當日既無還款之意願,又何以會在主動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七星花園公墓,並在當晚自行向家人籌湊現款以清償積欠被告丁○○之債務,且事後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不足清償債務之用?顯見被告丁○○上揭辯詞,乃悖於常理,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均屬一致,尚無齟齬之處,且其中就以電話向家人籌款及被告丁○○、甲○○及「阿雄」載送告訴人返家取款之部分事實亦核與證人丙○○、高瑛敏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告訴人書立之憑證一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附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上揭之指訴情節應屬可採,被告二人前述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阿雄」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夥同「阿雄」,係在上揭黃昏市場即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載至七星花園公墓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則被告二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中,復在七星花園公墓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憑證等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括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被告二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起訴書漏載),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為逼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指示同案被告甲○○強押告訴人至七星花園公墓旁,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不輕,惟姑念被告丁○○係因告訴人遲遲不肯清償債務,始出此下策,而被告甲○○非屬主導本件犯罪之人,亦未出手毆傷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附表┌──┬────┬──────┬──────┬────┬───┬────┐│編號│名稱│發票人│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票號│││││臺幣)││││├──┼────┼──────┼──────┼────┼───┼────┤│一│本票│乙○○│一萬元│90.11.06│90.12.│CH492752│││││││28││├──┼────┼──────┼──────┼────┼───┼────┤│二│同右│同右│一萬元│90.11.06│91.01.│CH492753│││││││28││├──┼────┼──────┼──────┼────┼───┼────┤│三│同右│同右│三萬元│90.11.06│91.04.│CH492754│││││││28││├──┼────┼──────┼──────┼────┼───┼────┤│四│同右│同右│三萬元│90.11.06│91.07.│CH492755│││││││28││├──┼────┼──────┼──────┼────┼───┼────┤│五│同右│同右│三萬元│90.11.06│91.10.│CH492756│││││││28││├──┼────┼──────┼──────┼────┼───┼────┤│六│同右│同右│二萬元│90.11.06│91.12.│CH492757│││││││28││├──┼────┼──────┼──────┼────┼───┼────┤│七│同右│同右│三萬元│90.11.06│92.03.│CH492758│││││││28││├──┼────┼──────┼──────┼────┼───┼────┤│八│同右│同右│三萬元│90.11.06│92.06.│CH492759│││││││28││├──┼────┼──────┼──────┼────┼───┼────┤│九│同右│同右│三萬元│90.11.06│92.09.│CH492760│││││││28││├──┼────┼──────┼──────┼────┼───┼────┤│十│同右│同右│三萬元│90.11.06│93.03.│CH49276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