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劉子弘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六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日德興有限公司(下稱日德興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被告日德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街由自由路往東英七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街與東英八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原告劉子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左方沿東英八街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致未及時發現劉子弘而煞避不及,撞擊原告人車,原告連同機車遭拖行約十公尺後始停止,致原告因此而受有左側撓骨及月狀骨骨折並脫臼、右側三至九肋骨骨折並血胸之傷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眼睛受有傷害,惟澄清醫院當時並未檢查出,而原告因肋骨斷裂,故遲至九十年六月稍微能行動時始自行就醫。
(二)原告因被告甲○○之駕駛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又係被告日德興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被告等二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如左: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甲○○之車禍肇事,送至澄清綜合醫院手術住院,支付醫療費用為十萬元。
⑵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無法工作,故先以二年無法工作計算薪資損失為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澄清醫院收據十二份、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六份、統一發票五份、 白佳欣 眼科收據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被告日德興公司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被告日德興公司於管理規則中,已請所屬員工於每日作業中須小心開車,並已說明如有車禍事故發生時,應通知警方及告知公司主管處理,而被告甲○○並未告知被告日德興公司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日德興公司亦於九十一年七月方知悉有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將業務轉移酒霸王公司,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亦僅為掛名,且於九十年三月間即至聯華公司上班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二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及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並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原告醫療費用總額及合理恢復工作能力期間。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日德興有限公司(下稱日德興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被告日德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街由自由路往東英七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街與東英八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原告劉子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左方沿東英八街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致未及時發現劉子弘而煞避不及,撞擊原告人車,原告連同機車遭拖行約十公尺後始停止,致原告因此而受有左側撓骨及月狀骨骨折並脫臼、右側三至九肋骨骨折並血胸之傷害。原告眼睛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原告因被告甲○○之駕駛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傷害,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日德興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係駕駛被告日德興公司所有貨車載運貨物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被告等二人自應就被告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日德興公司之負責人則以:被告日德興公司於管理規則中,已請所屬員工於每日作業中須小心開車,並已說明如有車禍事故發生時,應通知警方及告知公司主管處理,然被告甲○○並未告知被告日德興公司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日德興公司亦於九十一年七月方知悉有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將業務轉移酒霸王公司,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亦僅為掛名,且於九十年三月間即至聯華公司上班,被告甲○○發生本件事故,與被告日德興公司無關等語,以為置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日德興公司僱用之司機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駕駛被告日德興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在臺中市○○街與東英八街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撓骨及月狀骨骨折並脫臼、右側三至九肋骨骨折並血胸之傷害,且原告因此一車禍受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證。且查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甲○○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日德興公司雖辯稱其已於管理規則中載明請員工小心開車,且如發生車禍事故,應即時通知警方及公司主管處理,惟被告日德興公司並未受告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日德興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已將業務移轉予酒霸王公司,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日德興公司應無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日德興公司迄今均因公司解散進行清算而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簡覆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日德興公司辯稱車禍事故發生時公司已解散等情,即屬無據。且被告日德興公司就被告甲○○發生本件事故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甲○○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載運被告公司貨物等情,均不爭執。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在上班期間,客觀上即足認被告甲○○當時係為被告日德興公司執行職務。此外,被告日德興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之員工及業務均已移轉予酒霸王公司,被告日德興公司抗辯車禍發生當時業務已移轉予他人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係被告日德興公司之受僱人,其在執行該公司所指挀之職務過程中,致原告受傷,則被告日德興公司應與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疑。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分別至澄清醫院及私立中山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萬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在該院診療支出費用金額,經澄清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澄敬字第五五九號函覆本院,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依各收據及澄清醫院函覆結果所示醫療費別,原告在澄清醫院支出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在中山醫院所支出費用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其餘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之診斷書費,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眼睛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提出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依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絕大部分均在胸部及四肢骨折,臉部所受傷害僅係右眼瞼擦傷,而依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眼部所患為飛蚊症等語,尚難認與車禍事故有何關連,此部分亦不應准許。是前開合計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此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二年無法工作,惟本院就原告合理恢復工作能力期間函詢澄清醫院,經澄清醫院函覆本院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雖於手術治療後仍存部分運動障礙,不宜長期劇烈運動,惟其半年後即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且原告自承其車禍前後所從事之工作分別為送貨及保全(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所從事亦非須長期劇烈運動之工作,應認原告於半年後即得恢復從事一般工作能力,澄清醫院覆函結果應屬可採。且查,原告於最接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時,其每個月薪資為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調取之中區國稅局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相符,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每月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依此計算原告六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額為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32280x6=193680),則被告對於前開計算出之損害額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自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極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撓骨及月狀骨骨折並脫臼、右側三至九肋骨骨折並血胸等傷害。
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僅二十五歲青年人,其雖歷經手術治療後,左腕部終身仍存續有部分運動障礙,,永難回復,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本為送貨之員工,於車禍發生後改任保全公司保全員;被告甲○○為司機,被告日德興公司實際上已未再營業,而原告終身均有運動能力損傷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九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要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總額為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五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因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故原告及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分別負十分之六及十分之四之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結果均屬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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