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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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3679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70,000元,到期日95年4月28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之事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