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4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貳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貳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年6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於民國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
12日晚間6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為工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接著,於同一時、地,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98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之6號旁,發現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大燈未亮,因形跡可疑趨前加以盤查,甲○○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 謝文揚 身分(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應訊,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車內排檔桿飾板內,藏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2.1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21個而自首,警方除當場予以查扣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旋即識破甲○○冒用他人姓名,至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向本院供稱:扣案之分裝袋21個,非其所有,也不是供裝毒品用等語,扣案之分裝袋21個,既與被告甲○○施用毒品無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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