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20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65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9時57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9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6月26日下班,將機車停在新生南路3段11巷靈糧堂教會後面巷子的紅線裡,下班後開公司車回家,第二天早上公司開會到10點,我的同事說我的機車被開單,我下樓一看,才知我的機車被移到旁邊。本件開單的執法人員只看車子是否停在紅線而開單,並沒有查證是誰移走車子,法律應有人證、物證,如照片要有當事人及車子在場,才算完整的事件處置,否則對當事人並不公平,因本人機車為他人移動,本人無法舉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7日9時57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上開輕型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側,是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情事已甚為明確;且該輕型機車登記車主既為異議人(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列印本在卷可考),而該機車復為異議人所支配使用,則對於該機車之使用情形(包含行駛、停放等),自均在異議人掌握中,異議人所辯上情,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純屬片面之詞,自不足採信;更何況,所謂移車之人有何移動異議人上開機車之動機,亦令人費解,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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