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62號
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水頭寮段323號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323(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標示
323(B)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果樹拔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水頭寮段323號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測量得知正確之占用面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水頭寮段323號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323(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標示323(B)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果樹拔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原告就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子 陳煜欽 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水頭寮段323號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
32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在鑑界之後拔除界樁,在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標示323(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標示323(B)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種植香蕉,草莓、蔬菜等植物,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及其共有人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僅於調解庭到庭抗辯不認同界樁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詳卷第27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未能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徒以不認同界樁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水頭寮段323號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323(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標示323(B)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果樹拔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