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23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照相採證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8月27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5月16日23時許由復興北路南下停於民生東路口等綠燈指示左行,因中線車道有後方來車產生大煞車異音,因受驚而放鬆煞車踏板,使車子滑出超越白線,回神後馬上停車,並沒有繼續行進,因沒有闖紅燈之意圖,所以待綠燈出現才左轉行進,因緊張越線,並沒有闖紅燈行走,請改依越線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依卷附連續拍攝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確實在其行向為紅燈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其闖紅燈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上開連續拍攝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違規當時,其車輛右側之中線車道上停止線前之小貨車均未有移動之現象,足認該小貨車於斯時正停等紅燈,異議人所稱有聽到中側車道後方有很大之煞車異音云云,縱令屬實,也應該是該小貨車有發生危險狀況之可能,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異議人車輛無涉,且依前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超越停止線時其時速為18公里,若異議人確實因聽到異音受到驚嚇而放開煞車踏板導致車輛往前移動,在短短1秒之內(由卷附連續拍攝之舉發照片中第一張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之後輪已壓在停止線上,第二張照片則顯示異議人車輛已往前移動至人行道上,兩張照片之秒差為1秒)且未加速之情況下,其時速當不致於達到18公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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