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吳榮峰 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號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川普 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玖拾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工程合約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參與被告之大聖度假遊樂世界(現名為成豐夢幻世界)整修案投標得標,兩造乃簽訂工程合約,約定6期施作完畢,伊並分期開立工程估驗計價表,後工程因減項施作總價變更為新台幣20,469,142元,被告皆已驗收完成,然僅給付6,204,960元,尚有14,264,182元未付。且經催討拒不付款,爰依工程合約先請求其中150萬元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之付款均委任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審核付款,且原告亦向金成豐公司請款,可見被告僅須依約將工程款交付金成豐公司後即已完成付款義務,原告縱未領取款項,亦應向金成豐公司請求。而伊確已將剩餘工程款均撥付金成豐公司,原告應向金成豐公司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4,264,1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估驗計價表、求償金額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抗辯係付款予委託發款之金成豐公司云云,並舉付款憑單為證。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查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負有付款之責(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已經自承金成豐公司為其所委任代為發款人(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亦稱金成豐公司為工程之管理人及發款人,則金成豐公司無非係之原告審核付款之代理人,其未向原告給付,自無生清償之效力,即便被告已將款項撥付金成豐公司,原告尚未受領清償之前,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要無消滅可言。準此,被告仍應依兩造工程合約負給付原告工程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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