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5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一段一六一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當時適有 江川 (手扶腳踏車斜跨在快慢車道與 廖述林 聊天,妨礙到路上車輛正常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江川於路旁聊天時已閃避不及而撞上江川,致江川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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