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拾伍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拾伍點柒捌公克)、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8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
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戒治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4日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
1月20日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2月4日下午2、3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2鄰土牛1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8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遊藝場前,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違規停車,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甲○○見警方出現,畏罪情急下,將1個黑色皮包丟棄在駕駛座之腳踏板上,仍為眼尖之警員所發現,警員質問皮包內裝有何物,甲○○見無法抵賴下,遂向警方坦承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5.78公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6.95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凌晨4、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東園大飯店5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2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見甲○○從苗栗縣○○鎮○○路○○○號對面鐵皮屋匆忙走出,準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甲○○見警方出現,畏罪情急下,將1個小布袋丟棄在車底下,仍為眼尖之警員所發現,警員要求甲○○將小布袋撿起打開,發現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送驗前合計淨重
18.9公克,鑑定時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8.37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31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9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98年2月4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5.78公克)。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2份。
(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影本3聯。
(5)查獲及檢驗毒品照片共32張。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樣編號98C051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9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98年2月18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4包(送驗前合計淨重18.9公克,鑑定時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8.37公克)。
(3)查獲及檢驗毒品照片共18張。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1份。
(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影本3聯。
(5)查獲及檢驗毒品照片共32張。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樣編號98C062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45449號鑑定書影本1紙。
(8)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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