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壬○○與 劉紹銑 (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3年間,以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售坐落在苗栗縣○○鄉○○○段1249之1、1249之54、1249之55、1250、1254地號土地及興建預售屋之名,連續詐騙甲○○、己○○、丁○○、戊○○、丙○○、 謝瑞堂 、庚○○、辛○○、乙○○出資購買房地,致使甲○○等人不疑有詐,遂與其訂定買賣契約,並先後支付訂金、簽約金新台幣27萬元至30萬元不等。詎壬○○、劉紹銑二人取得上開金錢後,未曾整地興建,反而將上揭土地移轉於他人,並逃匿無蹤,致使甲○○等人追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壬○○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次按,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本件被告壬○○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為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壬○○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壬○○被訴於83年7月15日,對被害人甲○○等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12年6月,已如前述。本件經檢察官於85年12月13日受理後開始實施偵查,於86年9月30日起訴,並於86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87年7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1年7月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壬○○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4分之1期間(即12年6月),被告壬○○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8月16日(通緝書誤載98年6月16日)完成。惟被告壬○○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壬○○另於86年
2月18日間,至告訴人 儲德鳳 位於台北住處,向告訴人儲德鳳佯稱:伊與苗栗縣長 何智輝 共同投資興建勞工示範住宅,有利可圖,且伊已投資2千餘萬元,僅欠5百萬元就可以動工云云,再三遊說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86年2月20日與被告壬○○簽訂合股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交付5百萬元予被告壬○○,取得百分之11股權,被告壬○○並依約同意每2個月製作報表向告訴人說明進度。兩造簽約後,原告於翌日將5百萬元,匯入被告壬○○指定之其妹夫 郭書彰 帳戶(該5百萬元乃告訴人從定存解約,故被告壬○○同意扣除利息,是告訴人僅匯487萬餘元)旋即出國,出國期間多次與被告壬○○聯絡,要求被告壬○○給付報表,俾便明瞭進度,詎被告壬○○初則推三阻四不交付報表,繼而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以該署86年度偵字第21073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壬○○詐欺日期係發生在83年間,而併案被告壬○○詐欺日期,則係發生在86年2月間,前後相距達2年多,難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併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