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指定被繼承人 王顯銘 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96年度財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被繼承人王顯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積欠95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865元未繳,而其於民國95年1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43地號及第343-1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各為三分之一)之遺產,因查無繼承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 爰依 法聲請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選定抗告人為王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惟查王顯銘於86年1月6日收養 朱文宗朱文英 為養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為法定繼承人。渠等無人願意依法繼承,均已拋棄繼承,顯見其遺債大於遺產,且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本件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如任其遺產管理人,勢必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損害全民利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顯銘並未收養朱文宗或朱文英為養子、女,渠二人係為案外人 王顯彰 (即王顯銘之胞兄)收養,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渠二人並非王顯銘之法定繼承人,抗告人主張渠二人為王顯銘之法定繼承人,為無可採。
(二)次按被繼承人王顯銘遺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43地號及第343-1地號等2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依該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地價及其應有部分觀之,其遺產至少有1,200,000元以上,難認不足以清償其「遺債」,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王顯銘「遺債大於遺產」,則其主張自難信為實在。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遺債大於遺產,如其任管理人勢必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損害全民利益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顯銘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徐麗瑩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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