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係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亦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並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均查無相關資料。另被告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境後即未再離境,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蕭銘宏 到庭證述略以:「(多久沒看過被告?)快一年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家。」等語(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蕭銘宏為兩造之子,對於被告是否返家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