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7月25日確定。②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23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9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6年7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2日凌晨夜間某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路館華巷21號乙○○住處,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型號為V42MMIIF、機器編號為3M7C00000000號),得手後搬到其向友人 巫美玲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因巫美玲需用車,甲○○遂將該車開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苗128線「宏昶汽車修理廠」,先還給巫美玲。巫美玲發現車內有該台液晶電視,將該台液晶電視搬進該修理廠旁邊 邱玉坤 之住處內放置。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宏昶汽車修理廠」,搜索邱玉坤有關毒品之證物時,在邱玉坤上開住處樓梯走道旁,發現該台液晶電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邱玉坤向警方供稱係巫美玲搬來,巫美玲則向警方供稱係甲○○放在其車內,警方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巫美玲、邱玉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液晶電視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失竊之液晶電視照片1張。
(五)大同產品顧客卡、大同產品保證書等影本各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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