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29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B1046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3日14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最高速限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指標25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6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該車行車速度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5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覆函,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從南部往北,行速從110公里、100公里至90公里等3段區分,本人從台中一路往北也都遵循道路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但重點是從中和交流道路段35公里起,限速改為90-60公里後,速限標誌並未寫明何種車輛之速限,故駕駛人直覺認為是載重車之速限,因從一路上之速限標誌,很明顯又很清楚標明何種車輛之速限各為何,但從中和35公里起所立之速限標誌下面並沒有寫明何種車輛,故是否會讓人直覺是載重車速限而混淆。又公路警察是手拿雷射槍在公路邊測速照相,駕駛人直覺上會放慢速度,但因本人認為速限100公里寬限值有10公里,本人開106公里並未違規,也就沒有放慢速度,懇請鈞院明察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在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最高速限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指標25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06公里之速度行駛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遵守道路上標誌、號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不僅載諸於交通法規之明文規定(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或常識所熟知,異議人既自承其所見之速限標誌為最高速限90公里、最低速限60公里,且並未標示適用之車輛為何,則該速限標誌當係一體適用於所有車輛,異議人所辯該速限標誌會讓駕駛人直覺認為是載重車之速限云云,純屬異議人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問題,自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