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6鄰忠勇新村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苗栗市區,利用電腦上網與綽號 阿豪 之男子約定後,於97年12月24日之前某時間,與阿豪約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價格,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販售予阿豪使用;而阿豪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甲○○,佯稱:所投資之漢宮投資公司有獲利,於將獲利金額匯入前,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依指示匯入29萬元現金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申設之上揭帳戶資料以
5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阿豪」等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述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出具之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取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取用其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