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台中市○區○○○○街○○○號,本院依址送達,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三日三度開庭進行言詞辯論,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五日進行言詞辯論,依法傳喚原告時,均經郵務機關以原告遷移不明退回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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