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死亡前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已於八十九年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人死亡者即無權利能力,當即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原告或被告,若以死亡之人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起訴狀即自行載明被告丙○○已於起訴前一年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並有該死亡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乃原告竟仍以該死亡者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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