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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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1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5月3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臨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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