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黃瑞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原名黃瑞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前配偶 蔡鎰錨 (原名 蔡明春 ,另案經判處罪刑)僅告知有人拿手機來,就交付信封,未告知信封內裝何物及其關聯如何(買賣或互易)。而依證人 李仲季 之證詞可知,其向蔡鎰錨買過四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均與蔡鎰錨直接聯絡,前三次均由蔡鎰錨親自交付,且交易時並無他人在場,而海洛因僅以夾鏈袋包裝;至第四次交易,蔡鎰錨先告知李仲季其有事不在,交代直接向約定地點裡面之人拿毒品即可,並未明確告知向上訴人拿毒品,且李仲季在該次交易前,未見過上訴人,而該次毒品除以夾鏈袋包裝外,另裝在信封內。倘上訴人與蔡鎰錨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蔡鎰錨逕可告知李仲季直接向上訴人拿取毒品,且一如往常用夾鏈袋包裝毒品即可,何需再用信封刻意包裝,使人無法從外觀得知?可見蔡鎰錨不想讓上訴人知悉信封內裝海洛因,亦即蔡鎰錨與上訴人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李仲季之犯意聯絡。原審僅因上訴人與蔡鎰錨同住一室,且在屋內查獲海洛因,蔡鎰錨有提供給上訴人吸食,上訴人又有吸毒前科,即憑空推測上訴人應知悉信封所裝物品之價值能與手機互易者,僅有海洛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證人李仲季於第一審證稱曾去過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向蔡鎰錨拿海洛因,毒品都用夾鏈袋包裝,只有被抓該次夾鏈袋外面還用信封裝著,其他幾次蔡鎰錨直接拿夾鏈袋給伊。查獲該次伊先打電話給蔡鎰錨,約在被查獲地點交易,因蔡鎰錨說有事不在,他會叫別人拿信封給伊;之前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王志偉 或上訴人沒說拿給伊的是海洛因,該次之前沒見過王志偉及上訴人等語。足證上訴人與蔡鎰錨間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復敘明認上訴人應知蔡鎰錨囑其交付李仲季之信封內包裝海洛因之依據及理由,並對李仲季之證詞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信封內裝有海洛因,及與蔡鎰錨有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㈡所指李仲季之部分證詞,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因與判決之主旨無影響,不得遽指理由欠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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