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再審原告巨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再審被告美商新西方開發集團公司(NewWestDevelopment
Group,In法定代理人乙○○○○○J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合約第一條僅約定佣金費用,並未就再審被告之權利義務有所約定,自無從得知給付佣金之條件。惟原確定判決逕認該條約定之前所載「GS(即再審原告)同意依照以下條件,做為支付給NWDG(即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客戶介紹、代理服務及專案管理之佣金報酬」為前言性質,捨棄該項記載義務不論,就契約之解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系爭合約已約定僅銷售予Cardio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三家公司之貨物,再審被告始有請求佣金之權利,則銷售予Precor公司之部分,再審被告自無從請求;縱CardioTheater公司嗣後為Precor公司所合併,亦無繼受法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佣金,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非屬本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真意,應為任何由再審原告銷售予Cardio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公司之商品,係經由再審被告所促成時,再審原告即應支付佣金。再審被告所負擔之契約責任,應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於報告已有效果時,即得請求報酬。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Precor公司為與Cardio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於Cardio公司被合併後,仍持續居間促成再審原告出貨、銷售予Precor公司,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售予Precor公司之LCDTV係其所促成,自非不得依約請求給付佣金,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因而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九九號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之前所載,僅係敘明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前言性質,就合約各別事項所生之爭執,仍應依合約各別約款而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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