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7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查該設定抵押權所有權標的物,係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轄內,即非在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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