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簡志保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二六、二二九、二三0、四七0、八一四、一二二三、一二三一、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甲○○(原名簡志保)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其以「上訴人犯罪的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之前已因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於法院判刑確定後,繼續為相同的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不輕;但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違法、失當。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並非以判決確定日為準。前案宣示判決後實行之犯罪行為,既非前案事實審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而屬另一案件。受訴法院應為有罪或無罪的實體裁判,不得逕予諭知免訴。上訴人所犯相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而渠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顯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與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之予以依法論科,尚無違誤。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略謂本案與渠所犯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之刑事確定判決,二者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難認係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以上開情由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執同前第二審上訴理由,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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