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30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