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中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附表編號2已諭知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期間分別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已諭知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