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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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再審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未命再審被告負擔測量費用以測量成果圖,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採納伊之主張,反而採納再審被告片面製作之測量成果圖及計算結果,致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加以糾正,且對於主建物總面積及各戶建物面積計算之依據,前後有不同之基準。又關於土地持分及建物面積部分,其認定違反契約文字,原確定判決對於伊計算表所列計算方法、結果及換算價金均不予斟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吳美月 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適用法規亦屬不當等詞,為其論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再審原告各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之「華南名人巷」房、地。有關建物面積部分,再審被告據以委請專業技師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計算、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面積)第一次登記,由該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面積登記作業,不再進行測量,自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不足之坪數,均未超過約定坪數之百分之一,依約再審被告無需找補價款,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建物面積短少之損害,為無理由。關於土地面積部分,再審原告庚○○、甲○○、丁○○、戊○○、乙○○各短少○.五五平方公尺,癸○○、壬○○各短少○.五四平方公尺,丙○○、 陳妙玲 各短少一.一平方公尺,扣除已經判決給付確定部分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甲○○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戊○○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癸○○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壬○○一萬八千四百十九元;乙○○二萬八千零七十元;丙○○九千四百十三元;陳妙玲一萬三千七百十一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庚○○僅以所購房地面積短少,即謂再審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有未合。原確定判決以其所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意旨所指皆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要件有間,乃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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