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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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 鍾壽興 交出金錢,「因鍾壽興不答應,即由丙○○抓住鍾壽興,乙○○持其所有打火機以鍾壽興家中之殺蟲劑點火,對鍾壽興恫稱:如不交付金錢,就要以繩索將鍾壽興手腳捆綁後點火燒死;若不答應要將其房子燒了」、「由乙○○持甲○○所有之菜刀在鍾壽興面前揮舞,恫嚇稱若不再交出錢來要將其殺害,並由甲○○逼問鍾壽興是否還有其他金錢可交付,鍾壽興因心生畏懼而不得已說出其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可質借」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至第二行,第三頁倒數第三至第一行);一之㈡部分則記載「乙○○即持丙○○所有之雙截棍毆打鍾壽興,以雙截棍鏈條勒住鍾壽興脖子,以恐嚇鍾壽興,再以鍾壽興報警為藉口,要鍾壽興拿錢出來賠償其兄弟之損失……」、「乙○○則在車上以拳頭毆打鍾壽興恐嚇其需再交付財物,並恫稱如不交出就要將其押到台北」、「丙○○並持其所有之玩具槍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威脅鍾壽興不得逃離,乙○○、丙○○及少年游○○並恫嚇鍾壽興需再將房子辦理貸款交付財物」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一行、第五頁倒數第七至第六行、第六頁第五至第八行)。查被告等均屬青壯之成年人,而鍾壽興(民國000年0月生)則屬年過六旬之獨居老人,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為強暴、脅迫之手段,包含以點燃殺蟲劑恫嚇鍾壽興如不給錢要將其燒死及燒燬房屋,在其面前揮舞菜刀恫嚇,或更進而以鐵製雙截棍或徒手毆打、勒頸使鍾壽興成傷,或持玩具槍冒充真槍恫嚇並強押至全然陌生環境另找人看管等方式,逼迫鍾壽興提領現金或以保險單質借而交付錢財,倘若屬實,似此情節,能否謂未達使鍾壽興不能抗拒之程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為勾稽研求,遽認被告等之行為,尚不足以抑制鍾壽興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嫌速斷。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於實行強盜行為時,所為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本件被告等前述行為究屬強盜抑或恐嚇取財,事實既非明確,則被告等對於鍾壽興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否應獨立論罪,或應包括於前述犯行或與之結合而成立他罪,自屬無從判斷。實情究竟如何,自應明白調查審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予分論併罰,即有未合。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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