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五0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一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有該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乃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犯本件偽造文書罪,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判決時,竟併諭知緩刑二年,依上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至所謂「統一法令之適用」,乃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要,或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該當。從而有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有效之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均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至於原有效之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法令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或雖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無礙於被告人權之保障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非常上訴審法院自得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之。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一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復犯本件偽造文書罪,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判決時,即已不符緩刑之規定,乃原判決竟諭知緩刑二年,容有違誤。顧此違誤,並非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自難謂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而有效之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且又無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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