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牌602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NOKIA牌6020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一張,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