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12號
被移送人 洪源駿
郭煌櫳
黃智鴻
蘇育德
蘇育宏
梁凱傑
黃朧喻
黃柏誠
謝孟桓
黃智揚
陳瑞霆
郭志濠
張芝慎
劉琬菁
楊芳瑜
楊念庭
林采璇
邱凱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28日中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0002387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洪源駿、郭煌櫳、黃智鴻、蘇育德、蘇育宏、梁凱傑、
黃朧喻、黃柏誠、謝孟桓、黃智揚、陳瑞霆、郭志濠、張芝慎、
劉琬菁、楊芳瑜、楊念庭、林采璇、邱凱薇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源駿、郭煌櫳、黃智鴻、蘇育德
、蘇育宏、梁凱傑、黃朧喻、黃柏誠、謝孟桓、黃智揚、陳
瑞霆、郭志濠、張芝慎、劉琬菁、楊芳瑜、楊念庭、林采璇
、邱凱薇等18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因陪同
2位將入監服刑之親友 陳宗賢 、 張啟祐 進入臺中市○○路○段
○○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渠等友人陳宗賢、張
啟祐於確定發監執行後,被移送人等仍聚集於地檢署內不願
離去,經執勤法警向被移送人等告知陳宗賢、張啟祐不會再
由該大門出來及勸導離開後,被移送人等即步出在地檢署外
之花圃聚集,嗣移送機關之員警巡邏時到場,發現一群黑衣
青少年於地檢署前之公共場所聚集,遂問被移送人等聚集之
原因並了解上情後,員警惟恐被移送人等在此處聚集,有妨
害公共秩序之虞,即勸導被移送人等應離開而未果,員警在
現場監控數分鐘見被移送人等不為所動,乃再度勸導被移送
人等儘速解散離去,被移送人等仍不理會警方之解散命令,
員警始向其勤務中心通報請求支援警力協助,待支援警力到
場始盤查後而帶回移送機關查明動機及原因。詢據被移移送
人等均坦承係送親友入監服刑而在地檢署前聚集,且受員警
之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事實,因認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聚集
之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
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意
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
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者。依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
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
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
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且有權
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
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
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18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18人於上揭時、地,在公
共場所聚集,受移送機關之巡佐 賴信志 之勸導離開未果,並
以西區派出所巡佐賴信志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搜證蒐證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等18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係基於朋友、親人、同事之
情誼而陪同將入監服刑之友人陳宗賢、張啟祐一同到臺中地
檢署報到,渠等以為陳宗賢、張啟祐報到後會再從大門出來
,想多看一眼才停留在臺中地檢署大廳及大門口,經臺中地
檢署法警對渠等說明陳宗賢、張啟祐已確定發監執行及不會
再從大廳出來即往外離開,對移送機關巡佐賴信志第一次以
口頭勸導離開,除被移送人洪源駿、黃智鴻、郭志濠、楊芳
瑜、楊念庭邱凱薇等人有聽到外,餘被移送人則稱未注意或
已走到外面人行道上準備離開,至再過五分鐘後移送機關巡
佐賴信志第二次以口頭勸導離開,被移送人洪源駿、黃智鴻
稱準離開外,其餘之被移送人則以沒聽到、已坐上車、當時
很吵未聽聞等語;又被移送人等18人均否認有欲隨臺中地檢
署押解人犯囚車至臺中看守所而故意不離去,在人行道上停
留,僅想多看陳宗賢、張啟祐最後一面而已,就渠等於就移
送機關移送事實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被移送人
黃朧喻、陳瑞霆稱瞭解、另被移送人黃柏誠、謝孟桓、張芝
慎則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說明後始知道外,餘皆稱不知道等
語。
㈡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警 李振豪 、 張榮權 於訪談筆錄均陳述:
該群人(指被移送人等18人)因 陪同渠 等友人來報到,除其
中三人(因人數聚多而不清楚為那三人)有要進入大廳時經
勸阻而未進入,該群人也沒有很堅持及嗆聲要進入大廳,只
是一群人在外平和的等候,並無涉及不法等語。另證人即臺
中地檢署法警 楊文卿 於訪談筆錄陳述:其於100年7月21日16
時50分許,在拘留所出口執勤欲戒護押解受刑人之警備車出
勤時,有看到一群青少年聚集(後有聽說該群青年少之老大
報到要入監服刑而來地檢署送行踐別),因同日17時有警備
車要押解人犯至臺中監獄及看守所執行,為預防意外事故及
保持拘留所出口車道保持暢通,所以有請在場著白色上衣之
便衣刑警幫忙維持現場秩序,以維護警備車進出之安全等語
。
㈢上事事實,業經本院堪驗附卷證物,其編號㈠現場蒐證光碟
之檔案名稱:
⒈檔案名稱:「臺中地檢青少年聚眾台中地檢監視器司
法大廈候訊室前車道C2_00000000_155400_5221.dvr」
其內容為:「光碟時間(下同)16時18分21秒起,一群人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由人行道步入地檢署大門;16時19分,
全部消失於監視器畫面;16時36分13秒,一群人共27人陸
續出現監視器畫面,由內向外往人行道方向步行;16時36
分52秒,出現二位著制服之員警隨往大門內側駐足;16時
37分56秒,一部巡邏車出現,二位著制服之員警前往大門
守望;16時40分20秒,二部偵防車出現,一群著藍色背心
之便衣員警出現,隨即有人持攝影機蒐證,另有便衣員警
向人行道上聚集之方向前進;16時40分43秒,有二位著反
光背心之制服員警到場;16時41分31秒,一位著白色上衣
之官警指揮便衣員警將人行道上之人請進地檢署大門內側
,分二列站著,其中一側有1男1女,另一側11人,並開始
盤查;16時42分16秒,便衣員警從對面車道帶回5人,站
於地檢署大門外之人行道上;16時49分38秒,一部巡邏車
到場;16時51分09秒,由稍前出現之巡邏車先載走3人;
16時53分59秒起至16時56分28秒,陸續出現5部巡邏車,
分別載離4人、4人、4人、3人;16時58分許,事件結束,
在場員警均已離去。」
⒉檔案名稱:「臺中地檢青少年聚眾台中地檢監視器第二
辦公大樓1樓服務台前C10_00000000_154053_8041.dvr
」其內容為:「光碟時間(下同)16時19分10秒,二名男
子進入大廳到服務台向法警報到,門外可看見一群人,但
未進入大廳;16時21分13秒,該群人其中二位男子(一位
著黑色背心,綠色短褲,另一位白上衣長褲)進入大廳口
停留探望約20秒後即出去;16時21分58秒,二位員警進來
與服務台之法警談話後,在大廳內注視大廳外;16時24分
分37秒;二位員警從監視器畫面消失,此期間至16時35分
56秒,大廳外陸續有人向內探頭,但均未進入大廳;16時
35分56秒,可見到大廳外一群人離去。」
㈣綜上以觀,依證人即臺中地檢署之法警所述,核與上開㈢、
⒉之所堪驗之光碟內容相符,則被移送人等於臺中地檢署大
廳外尚未發現有違序之行為。惟依上開㈢、⒈所堪驗之光碟
內容及移送機關巡佐賴信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件事發時
,被移送人等係經巡佐賴信志之勸導而由臺中地檢署大廳外
往大門外之人行道上移動,另被移送人等或成年,或為青少
年,多數人著黑色衣服,而相互糾集、群聚於臺中地檢署外
之人行道上,嗣更群集於押解人犯之警備車出入口附近,分
列於旁,有如恭送,依其等斯時之舉動及行為外觀,依現今
氛圍,一般人均不免產生不良之評價,而認其等有危害安全
秩序之情,乃移送機關循此認其等涉有前述違序行為,即非
無因。然如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不遵該管公務員之解散命令為要,而本件事發
時,巡佐賴信志係經勸導被移送人離開未果後,即請求警力
支援,移送機關亦係旋由偵查隊隊長率同支援警力到場,是
依現場警力布置情況,應由在場最高指揮官即偵查隊隊長以
書面或口頭發布解散命令為宜,而非僅可以巡佐賴信志之柔
性勸導替之,此外,訊之被移送人等到場目的,其等均一致
表示係要替入監友人送行等語,衡之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其等所言似難逕以意圖滋事視之,且觀之其等事後所為,
除因人數眾多,行為評價不良外,似未見有何進一步之脫序
、亂紀之舉措,此外,移送機關經通報後,亦旋即趕至現場
,處置明快、合宜,經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更發見警方早
已針對個別被移送人進行盤查,換言之,現場應已在警方之
控制下,則衡諸斯時之四周處境、及現場優勢警力之情況,
被移送人是否仍有滋事之意圖,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之判意旨所示,應為被移送人等有利之認定,爰為
其等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