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簡俊平
林仁頂
被 告 蔡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雲
158甲線44.5公里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卓政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受損。而該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卓政忠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該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87,715元(零件:65,760元、工資:21,955
元),業經原告依被保險人之同意逕行賠付予訴外人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條之規定,自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存在,係對方駕駛人卓
政忠之過失,原告應向其求償方為妥適。並答辯: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卓政忠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經卓政忠送修支出修繕費用87
,715元,經原告依被卓政忠之同意逕行賠付予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北台南廠,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所拍車損照片
、賠款滿意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會
車地段係未劃有分向標線之狹路,兩造均負有依前揭交通規
則,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並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義務。本
件肇事時天候、路況、視線均屬正常,無障礙物;再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顯示現場道路寬4.4公尺,兩
車於山路轉彎處會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距路邊0.14至0.1
公尺,反向卓政忠駕駛之系爭車輛距另一路邊0.2至0.1公
尺,兩車間距僅隔2.5至2.3公尺,各以時速約30公里速度
前進,可見雙方車輛會車時均接近道路中心,應係在路中附
近發生擦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均應
注意前揭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兩造均未能舉證證
明本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應認兩造均有未靠右行駛,減速
慢行,並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其辯稱無過失云
云,尚不足採。兩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且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
50%。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共計87,715元,其中工資費用10,860元及烤漆11,095
元,並未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應屬必要費用,而零件65,7
60元則均係用於修復系爭車輛毀損所必要,雖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95年10月出廠之車輛,有
前揭行照可佐,該車遭撞擊修復後,其性能、效用及使用年
限非但未因此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
格,應認本件無將上開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之必要,故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7,715元均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足堪採信。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經被保險人同意,逕行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87,715元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揭估價單、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可憑,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就上開賠付之金額即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卓政忠駕車未靠右行駛,減
速慢行,並保持會車安全距離,既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且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經以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後,則原告因系爭事
故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3,858元(計算式:87
,715元×1/2=43,858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
原告負擔。另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