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胡承瑋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
度司執字第八八二四三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0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
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
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882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32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882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9月30日就
聲請人胡承瑋對第三人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20元及其中
143,755元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
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
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0,970元(計算式:148,020
5%(2+10/12)=20,970,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