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黃香粉
被   告  游信夫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
復於訴訟進行中,因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17,900元,故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符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大智路口
附近,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撞擊原告車輛,並致該車受有損害,案經高雄市警察
局湖內分局處理。該受損車輛經送交合翔汽車企業社修護,
工資費用10,800元,零件費用7,100元,修理費用合計17,9
00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原告主張交通事故之事實及過失責任,被告不爭
執,惟原告就上開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均有
過失,應分別負3/10、7/10之過失責任,並聲明請求部分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被告則
以原告亦應負3/1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辯,上開過失比例並
經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兩造應就上開事故各負3/10、7/10之過失責任,合
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10,800元,零件費
用7,100元,修理費用合計17,90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為9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710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7,100元×1/10最低折舊額=710元),是
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11,510元計算
(計算式:10,800元+710元=11,510元);承前所述,
被告所負過失比例為7/10,從而,原告之請求於8,057元
(計算式:11,510元×0.7=8,0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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