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訴字第1號
原 告 曹家榛
詹國良
李如斌
被 告 謝鍾健瓊
被 告 鍾 劉錦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鍾健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六一之一、一六一
之二、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三百四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
尺、(E)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
百四十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謝鍾健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六一之一、一六一
之二、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三十
點五四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三百二十點九四平方公尺、(
丙)部分面積三百一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三百
四十八點八一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五百零九點五二平方公
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鍾健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謝鍾健瓊如預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謝鍾健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
○○段161-1、161-2、161-3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編號A至J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原告,本
院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且非屬
同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特定事件類型,而被告謝
鍾健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具狀抗辯不同意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聲
明如前所述,嗣於100年4月29日提出聲請暨準備書(二)
狀追加被告 鍾劉錦娣 ,並變更聲明㈠被告謝鍾健瓊應自本判
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D)、(E)、(H)、(I)、(J)之房屋遷出並
將房屋點交予原告;㈡被告謝鍾健瓊、鍾劉錦娣應自附圖一
所示編號、(G)與本判決附圖二(以下簡稱附圖二)所示
編號(甲)、(乙)、(丙)、(丁)、(戊)之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核原告之追加請求擴張聲明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均是依據本院96年度潮簡調字第109號拆屋還地
事件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
「相對人(即被告謝鍾健瓊)如未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前將上開建物(指調解內容第1項所載附圖即96年9月10日
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J建物即本判
決附圖一A至J部分)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則兩造同意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
之處分權人為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無異議」所主張取
得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而被告謝鍾健瓊
於本件審理中抗辯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轉讓為追加
被告鍾劉錦娣所有非被告謝鍾健瓊所有,故原告基於相同原
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所為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均自得准許。
三、被告鍾劉錦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謝鍾健瓊前於96年10月18日在本
院潮州簡易庭民事調解處,就原告對被告謝鍾健瓊所提之本
院96年度潮簡調字第109號拆屋還地事件調解成立,前案調
解筆錄調解內容第3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謝鍾健瓊)如
未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前將上開建物(指調解內容第1項所
載附圖即附圖一之96年9月10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J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則
兩造同意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及已拆除
之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謝
鍾健瓊)無異議」,惟被告謝鍾健瓊迄今並未履行前案調解
筆錄內容,將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A至J之建物完全拆除及
清運完畢,是依前案調解筆錄,自97年3月4日起附圖一編
號(A)、(B)、(C)、(D)、(E)、(H)、(
I)、(J)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未拆除及已拆除部
分之處分權人屬原告所有,故被告謝鍾健瓊繼續占用系爭建
物,即屬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又附圖一編號(F)、
(G)、(F+G)部分以及附圖二編號(甲)、(乙)、
丙)、(丁)、(戊)部分,係屬原告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23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取得所有○○○鄉
○○段2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269建號)之增建部分,上開增建部分均與269
建號建物主體建築為緊密之附合,非經外力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已無法將此兩部分分離,且均需利用269建號建物
之正常出入門,方可對外為正常使用,而無獨立之經濟價值
,並非獨立之建物,是以附圖一編號(F)、(G)、(F
+G)部分,除依前案調解筆錄,原告已取得處分權能以外
,附圖一編號(F)、(G)、(F+G)增建部分及附圖
二編號(甲)、(乙)、(丙)、(丁)、(戊)增建部分
(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因與原告所有269建號建物附合不
可分離且屬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原告亦可主張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謝鍾健瓊占用系爭
增建物,無合法權源,亦為無權占有。又被告謝鍾健瓊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先前之陳述,表示系爭建物已讓渡予其母
即被告鍾劉錦娣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鍾劉
錦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鍾健瓊、鍾
劉錦娣應將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謝鍾健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161-1
、161-2、1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D)、(E)、(H)、(I)、(J)
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⒉被告謝鍾健瓊、鍾劉錦
娣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161-1、161-2、161-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戊)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點
交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前案調解筆錄所定拆除期限是屬於期限的約定,不是條件的
約定,本件應是「期限」屆至與否之問題,而與「條件」無
關,被告謝鍾健瓊抗辯原告阻撓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就不
成就云云,應有誤解。被告謝鍾健瓊另辯稱原告有恐嚇及暴
力阻撓其拆遷之行為,惟依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7548號卷內97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照片、97年11月27
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內97年7月9日訊問筆
錄中之證人 尤豐章 證詞、97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偵查
卷等證據資料,足證原告並未有恐嚇暴力或阻撓被告謝鍾健
瓊拆遷之行為。前案調解筆錄早在96年10月18日業已成立,
惟被告謝鍾健瓊僅在97年1月26日有欲拆遷之假動作,而至
現場虛晃一招表示要拆遷而已,除此之外,均不見其有任何
拆遷之舉動。97年1月26日當天被告謝鍾健瓊完全沒有任何
拆除之實際動作,而是作勢恫嚇要將原告合法買受之269建
號主建物一併拆除、破壞,原告才急尋管區警員前來處理,
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警員尤豐章至現場瞭解
並與被告謝鍾健瓊當時之受任律師 徐豐益 律師電話連繫,徐
豐益律師向該警員表示確實不應貿然執行拆除,應予測量鑑
界清楚後再執行拆遷始為合法,是被告謝鍾健瓊當時既無權
逕行拆除、破壞,原告何來故意阻撓「條件之成就」?原告
在現場矗立「地上物地政測量前非地主同意,不得拆除、搬
遷、改建、維修…,如未聯絡強行拆遷者,依法究辦,請三
思、自重,以免官司纏身」等警語,係為維本身建物之權益
,揆諸內容文句,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若有人違反時
,原告係表明將「依法究辦」,是表明依法處理,何來阻撓
拆遷?況且被告謝鍾健瓊仍可就沒有爭議之建物,尤其是小
木屋即系爭建物之部分先行拆遷,為何被告謝鍾健瓊不進行
?反而以此大作文章,全部之建物均可藉此而暫緩拆遷而否
定前案調解筆錄之約定?足見被告謝鍾健瓊是為繼續經營汽
車旅館生意牟利而故意拖延時間,被告謝鍾健瓊未在前案調
解筆錄期限內拆除附圖一編號(A)、(B)、(C)、(
D)、(E)、(H)、(I)、(J)之系爭建物,及附
圖一編號(F)、(G)、(F+G)部分之增建物,應是
可歸責於被告謝鍾健瓊自身之原因,原告業已取得處分權能
,應屬明確。
⒉被告謝鍾健瓊在本件訴訟前階段主要抗辯原告有阻撓其拆遷
之恐嚇暴力行為,至訴訟後階段卻稱系爭建物已於97年1月
23日讓渡予被告鍾劉錦娣,惟被告謝鍾健瓊在本院97年度調
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中所提出之98年2月23日民事準備
書狀第3頁,其自承小木屋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告謝鍾健
瓊,並提出小木屋之房屋稅稅籍証明為證,是被告謝鍾健瓊
至本件訴訟後半段,反異前供而自我矛盾主張小木屋已在97
年1月23日讓渡予被告鍾劉錦娣乙情,完全與事實不符,堪
可認定為其事後推卸之詞,否則,倘其在「97年1月23日」
已將小木屋讓渡予被告鍾劉錦娣,為何在前案本院97年度調
訴字第2號中所提「98年2月23日」之準備書狀內仍自述其
為小木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被告謝鍾健瓊於上開準備書狀
自承小木屋為違建,並無建物之保存登記,是以只有第一手
之買受興建人,即稅籍証明上之被告謝鍾健瓊取得所有權,
而謝鍾健瓊既已在96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即已合法生效,嗣後被告謝鍾健瓊如何將違建之
小木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移轉,均無法對抗系爭調解筆錄
之執行(違章建築以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輾轉買受人無
法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故不能對原始建築人或前手之債權人
之聲請執行主張排除侵害)。
⒊269建號建物地上一層右側增建部分之小門及缺口,係被告
近期擅自打通,且與地面有高達近2、3公尺之落差,如何
作為獨立使用之門戶?有甚大之疑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劉錦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辯論意旨
狀答辯略為:
⒈不同意追加被告鍾劉錦娣:原告於97年4月11日對被告謝鍾
健瓊起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後,
認應以另案撤銷調解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為由,於同年10月23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嗣於99年12月13日裁定續行訴訟,並於100年1月13日、2
月24日、3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程序將近終結,原告
突於100年5月10日庭期前夕提出聲請暨準備書(二)狀主
張追加被告鍾劉錦娣,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並妨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之虞。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故其適用範圍
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
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規定追加被告鍾劉錦娣,並無足採,不同意追加
。
⒉坐落屏東縣○○鄉○○段161-1、161-2、161-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H)、(I)、(J)之小木屋即系爭建物,非
屬被告謝鍾健瓊所有: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 葉德昇 、 陳景亮
及被告謝鍾健瓊所共同出資興建,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嗣為簡化相關手續,乃協議以被告謝鍾健瓊名義起
造及納稅,葉德昇及陳景亮為求保障,乃協議各占系爭建物
所有權40%,被告謝鍾健瓊則占20%,並由三人合夥經營青
楓渡假汽車旅館,合夥之股(權)份則依照建物所有權比例
,由葉德昇及陳景亮各占40%、被告謝鍾健瓊占20%。96年
3月20日葉德昇表明退出合夥,並於同年9月30日補正書面
,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40%、股(權)份40%、盈餘分
配紅利28%全數讓與被告鍾劉錦娣,嗣陳景亮亦於96年7月
10日表明退出合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40%、股(權
)份40%、盈餘分配紅利28%全數讓與被告謝鍾健瓊,葉德
昇、陳景亮所簽訂之股(權)份讓與合約書雖未載明讓與「
系爭建物所有權」乙語,惟當事人間之真意,確實包含讓與
建物所有權。嗣被告謝鍾健瓊為清償對被告鍾劉錦娣之債務
,乃於97年1月23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將名下所有系爭建物
所有權全部(即被告謝鍾健瓊原有20%+陳景亮讓與40%)
)、股(權)份40%、盈餘分配紅利28%,讓與被告鍾劉錦
娣,此有經公證之讓渡契約書可稽,讓渡契約書上所載「屏
東縣○○鄉○○村○○路143之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是指
小木屋即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全部歸屬被告鍾劉
錦娣所有,被告謝鍾健瓊僅有青楓渡假汽車旅館股(權)份
20%及盈餘分配紅利44%。
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269建號建物
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F+G)
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
戊)之系爭增建物,係第三人 蔣高 所出資興建,嗣蔣高於95
年10月間死亡,系爭增建物由蔣高之女 蔣玉惠 繼承取得,蔣
玉惠並於96年5月1日將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鍾劉錦
娣,有雙方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可憑,故系爭增建物並非被告
謝鍾健瓊所有,而係被告鍾劉錦娣所有。
⒋被告謝鍾健瓊於陳景亮讓與股(權)份後,於96年7月16日
申請變更為汽車旅館之負責人,被告謝鍾健瓊為繼續經營汽
車旅館,經徵得被告鍾劉錦娣之同意,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
建物供被告謝鍾健瓊使用,被告謝鍾健瓊係合法占有,且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被告謝鍾健瓊所有,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謝鍾健瓊遷讓房屋,顯屬無據。又系爭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被告謝鍾健瓊所有,前案調解筆
錄亦非被告鍾劉錦娣所簽立,則被告謝鍾健瓊與原告間所成
立之前案調解筆錄,對被告鍾劉錦娣不生效力,原告依據前
案調解筆錄請求被告鍾劉錦娣遷讓房屋並點交房屋,亦屬無
據等語。
㈡被告謝鍾健瓊部分: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
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
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
而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
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由本
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269建號建物面向道路之右側增建
部分地下一、二層樓及地上一至四層樓間有獨立之樓梯可以
互通、行走,無庸經過269建號建物主體;右側增建地上第
一層樓後方之部分有一小門,該小門與地面距離約123公分
,透過梯子之架設可以獨立進出,另外,右側前半牆之部分
亦有一小缺口(預留為入出口或窗口使用),離地面約90公
分,右側增建部分亦可透過該小缺口獨立進出;至於面向道
路左側增建物地上一至四樓雖無獨立之出入口,惟內部係有
樓梯可互通,地上三樓之部分可直接連接到269建號主體上
之增建物(屬於地上三樓)以及右側之地上三樓增建物,一
經此連結,左側增建物無庸透過269建號主體建物,亦可對
外為聯繫,是所有之增建部分(包括左右兩側以及269建號
主體上方之增建物),形成一個ㄇ字形之建築物,該ㄇ字形
增建物已可遮風避雨,有獨立之出入口,得獨立為交易及使
用之客體,自已屬獨立之不動產。再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
3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第3次公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
本件拍賣之161-1、161-2、161-3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出
資興建之建物,由第三人陳景亮經營青楓渡假汽車旅館;除
應拍賣之269建號建物(一層面積:149.13平方公尺、二層
面積:193.02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49.13平方公尺,合計
491.28平方公尺)外,上開建物及第三人蔣高出資興建之增
建部分,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均不點交。」,顯
見經本院執行處現場勘驗後,亦認269建號增建物之部分非
屬269建號之一部,而應屬一獨立之不動產,若否,則拍賣
269建號建物之效力即會及於所有增建物,拍定後會一併點
交予買受人。由此,亦可證系爭增建物之部分並無原告主張
之已附合於269建號建物,屬269建號建物所有權效力所及
。另經由名船房屋遷移工程行之專業評估,亦認為將增建物
「單獨搬遷」未影響到主建物乃屬可能,因此269建號建物
與增建物間並無緊密無從切割之情狀,且於分割後可獨立遷
移至他址座落置放,系爭增建物本質上屬獨立不動產,至為
顯明。
⒉被告自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調解成立後,即積極尋找合適之鄰
地以及有專業能力拆除遷移之廠商,擬將應拆除之建物遷移
至鄰地,以保留原有建物之價值,並降低因拆屋還地所受之
損失,嗣於97年1月23日被告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鍾劉錦娣
,鍾劉錦娣並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拆遷,
,97年1月24日被告與名船房屋遷移工程行簽訂二份遷移合
約(一份為系爭建物,一份為系爭增建物),擬於同年1月
26日開工,30日完工,被告鍾劉錦娣且於97年2月2日向陳
景亮購買附近之楓港段164-1、164-2、166、及166-2地
號土地,以供搬遷後置放,由上可證,被告於成立調解後,
旋即積極處理搬遷相關事宜,並無原告所稱藉故推諉等情事
。詎被告於97年1月26日雇工前往現場欲進行拆遷時,原告
竟以各種理由阻撓工人拆遷,並通知警察前來,於警方第一
次到達現場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國良即提出葉德昇、陳景
亮簽署之讓渡地上物股權之文書,對前述汽車旅館主張所有
權及處分權,不准被告進行拆除工程,嗣警方第二次到達現
場時,原告之配偶李如斌則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其所拍定,
被告不得進行拆遷,其第三次偕同警方前來時,又主張對被
告進行拆遷之建物範圍有爭執,並要求被告須先請地政人員
測量確認原告拍定之建物(即269建號建物)位置後,才能
拆遷其他建物,致被告無法於當日進行拆遷工程。被告因礙
於如未按期施工,將致拆遷工作無法依限完成,是被告隨即
於97年1月28日早上前往枋寮地政事務所請求派員前往現場
測量,惟該課長表示無法測量原告所拍定269建號建物之位
置,因此被告旋又趕赴潮州簡易庭找原承辦股書記官,告知
原告阻撓拆遷乙事,並反應所收受之調解筆錄未附具複丈成
果圖。嗣被告於97年1月29日再度前往現場,擬就269建號
建物以外之建物進行拆除事宜,詎原告竟於該等建物之牆壁
張貼載有:「注意!!(本土地)地上物地政測量前非地主同
意,不得拆除、搬遷、改建、維修,如有疑問?請洽地主…
,如未聯絡強行拆遷者,依法究辦,請三思、自重,以免官
司纏身。」警語之告示牌,致被告仍無功而返。被告為避免
因原告故意阻撓拆遷工作,致喪失對建物之權利,又於97年
2月15日、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勿再
阻礙相關拆遷事宜,而因兩造間就調解內容應拆除之建物範
圍有爭執,被告並於9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有錯誤之調解合意,故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係因原告阻撓所致,要難歸責於被告。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當行為促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屢次藉詞阻撓被告履行拆遷義務,並欲藉此不當行為取
得附圖一編號(A)、(B)、(C)、(D)、(E)、
(H)、(I)、(J)、及(F)、(G)、(F+G)建
物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規定,前案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定
事項,已依法擬制為不成就,致原告確定喪失條件成就之利
益,故原告自不得依前案調解筆錄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
㈢被告謝鍾健瓊、鍾劉錦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2371號拍賣公告、本院97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71號執行
卷、本院97年度調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民事卷審閱無誤
。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161-1、161-2、161-3地號等三
筆土地及其上269建號之建物為原告於96年3月12日經由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2371號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於96年
3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㈡原告與被告謝鍾健瓊於96年10月18日在本院潮州簡易庭就本
院96年度潮簡調字第109號拆屋還地事件調解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謝鍾健瓊)如未於
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前將上開建物(指調解內容第1項所載附
圖即附圖一之96年9月10日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至J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則兩造同意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上開未拆除之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
之處分權人為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謝鍾健瓊
)無異議等語。
㈢被告謝鍾健瓊迄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將附圖一所示編
號編號A至J之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
㈣原告269建號建物登記面積共3層,關於其增建部分即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F)【(按:此部分在本院97年度調訴字第
7號勘驗筆錄中,測量員 蔡文宗 證稱5樓增建減去後之部分
4樓增建面積,故4樓增建面積應該是(F+G)(見該卷一
56頁)】、(G)第5層增建部分296平方公尺、(F+G)
471平方公尺部分【(按:此與附圖二(戊)第4層增建部
分509.52平方公尺應有一部分是重複】與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之地下層增建部分130.54平方公尺、(乙)第1層增建
部分320.94平方公尺、(丙)第2層增建部分313.26平方公
尺、(丁)第3層增建部分348.41平方公尺、(戊)第4層
增建部分509.52平方公尺之部分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71
號執行拍賣中並未併附拍賣。
㈤依據本院97年度調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中,審認原告認
知系爭269號建物中貼磁磚之範圍才是其所有,附圖一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是指同段269建號5樓之增建
部分,F部分則是5樓之增建面積扣除後之4樓增建面積,
因此同段269建號之4樓增建總面積應是附圖一編號G部分
加上編號F部分合計471平方公尺,此經該案之證人即測量
員蔡文宗於前案97年10月9日勘驗現場證詞可稽(見本院該
卷第56頁),269建號建物原有位置為如(即貼磁磚範圍)
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與269建號相連接之增建部分包括1
至3樓(含地下室)及屋前突出物等增建部分,被告爭議所
有權歸屬者即同段269建號外其餘與269建號相連接之增建
部分:包含地下室面積為130.54平方公尺(即本件附圖二編
號甲部分)、1樓之增建面積為320.94平方公尺(即本件
附圖二編號乙部分)、2樓增建面積為313.26平方公尺(即
本件附圖二編號丙部分)、3樓之增建面積為348.81平方公
尺(即本件附圖二編號丁部分)、4樓之增建面積含屋前突
出物之面積為509.52平方公尺(即本件附圖二編號戊部分)
等部分,而本院前案認定增建範圍4至5樓為應原前案調解
筆錄拆除範圍,其餘1至3樓增建部分被告前案並未主張拆
除,且未曾請求本院予以補測之,該部分不屬於前案審理及
調解訴請拆除範圍,業經本院前案97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
判決確定認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100年5月10日追加被告鍾劉錦娣是否合法?
㈡原告是否依據前案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因為被告謝鍾健
瓊未於97年3月3日前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建物完全拆
除及清運完畢,而由原告自97年3月4日取得該筆錄中所示
未拆除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之處分權?本院前案調解筆錄第
三項的記載是條件還是期限的約定?
㈢被告鍾劉錦娣是否因自蔣高之女蔣玉惠於96年5月1日受讓系
爭增建物所有權?或由原告因所有269建物之附合關係取得
所有權?
㈣被告謝鍾健瓊對於前案調解筆錄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E以及H
到J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的處分權?或是原告由筆錄的第三
點約定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前述協議簡化爭點中㈠原告100年5月10日追加被告鍾劉錦
娣是否合法?本院業已如前壹二之說明,其餘㈡㈢㈣本院分
述見解如下:
㈠按本件爭點事項㈡雖是探究原告是否因為前案調解筆錄第三
項約款之因素而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E以及H到J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上述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原歸屬何人及前案調解筆錄爭執拆除範圍為何,被
告謝鍾健瓊究竟有何成立該調解筆錄之權限,均牽涉原告前
述建物取得權利認定,故就相關前提事實,乃不依據爭點協
議之各點說明,而就相關事實認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鍾劉錦娣是否因自蔣高之女蔣玉惠於96年5月1日受讓
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或由原告因所有269建物之附合關係取
得所有權?經查:
⑴本院前案95年執字第12371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為被
告謝鍾健瓊之配偶 謝江漢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161-1、161-2、161-3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69
建號房屋,並經原告於該案中拍賣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據該案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本件拍賣之161-1
、161-2、161-3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出資興建之建物,由
第三人陳景亮經營青楓渡假汽車旅館;除應拍賣之269建號
建物(一層面積:149.1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93.02平方
公尺、三層面積:149.13平方公尺,合計491.28平方公尺)
外,上開建物及第三人蔣高出資興建之增建部分,均不在本
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自該記載可知,
系爭增建物未併付拍賣是基於增建建物並非該債務人謝江漢
出資興建,為避免發生拍賣爭議而未併付拍賣,然有無併付
拍賣與有無因附合之事實成為主建物一部份乃二問題,並無
必然關連性。蓋縱未併付拍賣然因有附合之事實成為主建物
一部份而取得所有權者,乃應否就附合部分因不當得利而需
給付原出資興建者所受損害問題,合先說明。被告鍾劉錦娣
於本案雖抗辯伊於96年5月1日受讓自蔣高之女蔣玉惠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於本院97年調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中,依據被
告謝鍾健瓊該案所為陳述可知,於96年10月18日前案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之際,被告謝鍾健瓊均不曾主張被告鍾劉錦娣為
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是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無誤,被告謝鍾健瓊並就
此而於前案調解筆錄應拆除範圍提出爭執範圍,其書狀中自
陳「前案勘驗當日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謝鍾健瓊)係『請
求全部測量』,並表明1、2、3樓增建部分(含地下室)
非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拍定範圍,仍屬原告(即被告謝
鍾健瓊)所有,然此部分陳述未經載明勘驗筆錄,嗣因被告
(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請求一併測量上開建物之4樓增建部
分,原告(即本件被告謝鍾健瓊)始補充陳述4、5樓部分
將一併搬遷,是其原意並非主張僅拆遷4、5樓增建物等語
(分見本院97年調訴字第2號卷一第2至5頁起訴狀中第1
頁最末行、第133至134頁陳報狀第二點陳述),然在本院
97年調訴字第2號卷一135頁陳報狀中陳述為被告鍾劉錦娣
自蔣高之女蔣玉惠於96年5月1日受讓取得等語(見該卷一
第135頁),然遍觀全卷,被告謝鍾健瓊均未區分是受母親
鍾劉錦娣委託處理系爭增建物或是小木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於前案調解中,被告鍾劉錦娣如確實有於96年5月
1日自蔣高之女蔣玉惠受讓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何以
被告謝鍾健瓊所委任律師即訴訟代理人徐豐益於96年10月間
受委任處理該案時,均仍無所悉而依舊與本件原告達成如前
案調解筆錄之約款?如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知悉標的並非被
告謝鍾健瓊所有,卻仍與主張請求拆除之原告達成調解,此
與常理顯相大大違背,顯見被告鍾劉錦娣主張是於96年5月
1日自蔣高之女蔣玉惠受讓系爭增建物云云,應屬不實而不
可採。
⑵原告是否因附合關係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①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
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
,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
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
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
有權。」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可供參考
;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
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
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另著有
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可資參酌。
②關於系爭增建物被告謝鍾健瓊抗辯可分割搬離非當然附合成
為269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提出名船房屋遷移工程行契約
書(見本院97年調訴字第2號民事卷一第148至155頁)、
證人 郭明船 於本院100年潮簡字第283號不得妨礙搬遷事件
之證詞為證,核該遷移系爭增建物所需耗費為170萬元,有
該契約書可參,系爭增建物拍賣鑑估價值約為7,743,600元
,有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95年執字第12371號民事執行卷可
稽,被告謝鍾健瓊為移除系爭增建物所需花費為房屋價值5
分之1之費用始能移除,花費不能謂不高,至該證人於該案
所證稱係關於系爭增建物之搬遷有無發生原告阻擋搬遷情事
,並非證明關於可否分離一節,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增建物結
果:269建號建物自地表平視有3層樓,現況為空屋,地面
第1層實為登記謄本上之第3層樓房,地面下尚有1、2層
,地下室至地面出口處含樑柱在內之前半部分為269建號建
物之一部分,後段始為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需利用269建
號建物前段出口對外進出,地下樓層之1樓至地下2層是可
利用後側樓梯進出,該樓梯往上可通達269建號建物及其他
地面3至5樓之增建部分,269建號建物正面面臨道路部分
有正門,整棟建物除地面一層之後側有一小門可對外進出外
,其餘均需利用269建號建物之正門及前半段地下室出口處
進出,該地面一層後側小門與地面相距至少約有1公尺高,
勘驗當時是利用外架活動鋁梯進出,另在269建號建物右側
地面一層增建部分亦有一小缺口,與地面相距至少約有1公
尺高,勘驗當時亦是利用外架活動鋁梯進出,其餘地下1、
2層至地面3至5層之增建建物均是規劃為房間、浴廁間使
用,並與269建號建物有共同牆壁,並均與269建號建物相
通,269建號建物主要用途是作活動大廳用,中間有樓梯可
上下進出增建1至5層部分,增建建物左右兩側亦均設有樓
梯可上下,增建之5樓前半為陽台,亦有大門可通陽台等情
,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16至231頁)。
③本院依據勘驗現場結果評估,被告謝鍾健瓊所稱系爭增建物
有獨立出入口部分,實際上需利用269建號建物之正門或側
門往地下層之入口,即便所謂後側小門現況也需利用外加活
動鋁梯進出,且與地面有相當高度之落差,已如前述,實際
上並無真正之獨立出入口存在;再者,被告謝鍾健瓊抗辯增
建增建物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屬一獨立建物部分,以
該增建建物事實上是房間及浴廁間之規劃使用,又其乃依附
269建號建物之樑柱身開展而建築,並即與269建號建物有
共同先連之牆壁,建築構造上亦未具備獨立性,依據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謝鍾健瓊抗辯蔣高出資增建之系
爭增建物是在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
並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
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
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性質上不論就獨立出
入口、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均未具足,既因附合成為原26
9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由26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
所有權至明,故原告備位抗辯因附合關係取得系爭增建物自
屬有據。
⒉被告謝鍾健瓊對於前案調解筆錄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E以及
H到J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經查:
⑴關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到E以及H所示建物(即小木屋)於
本院前案97年調訴字第2號卷一起訴狀中謝鍾健瓊已陳述為
伊所有(見該案卷一陳報狀中第3頁㈡中之陳述),迄至98
年2月間提出之陳報狀三㈡說明中,被告謝鍾健瓊仍陳稱小
木屋為伊所有,並提出房屋課稅明細表2件為證(見本院前
案97年調訴字第2號卷一該卷一第135頁、第12至13頁),
而該課稅明細表記載納稅名義人均是被告謝鍾健瓊並非被告
鍾劉錦娣,而該案中被告謝鍾健瓊均無一語提及主張是被告
謝鍾健瓊為償還其母親即被告鍾劉錦娣債務而讓與所有權等
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而被告2人間於本件審理中固
主張早於97年1月23日已經簽立讓渡書並經本院公證之,並
提出讓渡契約書、公證書為證,然若此讓與為事實,何以被
告謝鍾健瓊在該案98年2月間提出陳報狀竟仍主張上述建物
為伊所有?且於99年6月間提出上訴時亦均未提及讓渡之事
實,此經本院調閱該案99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卷審閱屬實,
此情實與被告間所簽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大相違背,可見被告
2人間於97年1月23日之讓渡契約並無讓渡真意至明,況被
告謝鍾健瓊亦不否認建物仍在伊占有中,其雖提出被告鍾劉
錦娣之同意使用書,應是臨訟而撰寫,被告謝鍾健瓊實際上
仍為前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被告鍾劉錦娣。
⒊承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原屬被告謝鍾健瓊所有,及系爭增建
物實為原告因附合事實早已取得所有權,則前案調解筆錄中
所爭議應拆除建物範圍及其約款效力為何?因事涉原告需否
因不當得利取得系爭增建物而補償增建建物起造人,原告仍
先位主張依據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約款為取得權限來源,故
仍有探究之必要。
㈡原告是否依據前案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因為被告謝鍾健
瓊未於97年3月3日前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建物完全拆
除及清運完畢,而由原告自97年3月4日取得該筆錄中所示
未拆除建物及已拆除之建物之處分權?本院前案調解筆錄第
三項的記載是條件還是期限的約定?經查:
⒈就系爭建物之遷讓交還部分:被告謝鍾健瓊迄今仍未將附圖
一所示編號A至J建物完全拆除及清運完畢,且仍占用中,
為原告與被告謝鍾健瓊所不爭執,該無法拆除是否為可歸責
原告所致?被告謝鍾健瓊抗辯伊先前依約於97年1月26日雇
工前往現場欲進行拆遷時,因遭原告以各種理由阻撓拆遷,
並對擬拆遷之建物範圍爭執,並要求須先請地政人員測量確
認拍定之同段269建號建物位置後,才能拆遷其他建物,致
使伊無法於當日依前案調解筆錄內容完成拆除工作,其不能
拆除是正當理由,應認是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被告謝鍾
健瓊群嗣後即向本院提起97年度調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
之訴訟,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屬實,然被告謝鍾健瓊於本
件審理中亦不否認97年1月26日拆除遭受原告阻止後,伊即
不曾再進行任何拆除工程等語,而依據前案調解約定內容,
當時就範圍有所爭執者係關於269建號建物之增建範圍是否
均在約定拆除範圍,關於系爭建物(小木屋)為可拆除範圍
一節,原告與被告謝鍾健瓊均無爭執,則被告謝鍾健瓊僅以
前述事件而泛言原告阻撓導致伊無法拆除即屬無據,蓋以被
告謝鍾健瓊與名船行簽立之遷移建物契約原本即已區分成系
爭建物之小木屋遷移及系爭增建物之遷移工程,且分別簽有
契約各自計算費用,有契約書可稽,故就系爭建物之小木屋
部分,伊原本即可依約移除而未依約完成,應屬可歸責被告
謝鍾健瓊事由而未完成並非原告,故關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因被告謝鍾健瓊未於97年3月3日前依約完成附圖一
所示編號A至J建物(除269建號建物之增建物外)完全拆
除及清運完畢,而由原告自97年3月4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據該約款約定取得之權限就此部分建
物訴請被告謝鍾健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161-1、
161-2、1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D)、(E)、(H)、(I)、(J)之
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請求遷讓系爭增建物部分:查被告謝鍾健瓊自前案調解筆
錄成立後,僅於97年1月26日雇工前往現場欲進行拆遷時,
因見原告張貼公告,導致伊無法進行工程,惟系爭增建物不
論就增建之原始起造人是為蔣高,因附合事實成為269建號
建物一部份,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原269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謝江漢所有,雖因本院執行處顧慮出資增建另有他人,
而未將之併付拍賣,然不論基於原始起造人之身分或所有權
人之身分,被告謝鍾健瓊均無讓渡權限或所有權限至明,則
原告雖於前案調解筆錄中認定被告謝鍾健瓊為拆除權限之人
而以之為被告,並達成前案調解約定,以該約款中被告謝鍾
健瓊不論是基於原始起造人之身分或所有權人之身分均無讓
與權限,縱使認被告謝鍾健瓊當初基於母親即被告鍾劉錦娣
之授權而為讓與行為,以96年5月6日之委託書內容僅是授
權處理系爭增建物拆除房屋之事,亦無提及可授權處理讓與
或拋棄權利之權限,有該委託書可參(見本院97年調字第2
號民事卷一第146頁),則被告謝鍾健瓊與原告於前案調解
筆錄之約款所為讓與或拋棄權利之約定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伊既無讓與權限,縱使被告謝鍾健瓊未能於97年3月3日
前履行約定,無論歸責事由屬於何人,原告不因而取得該筆
錄中所約定系爭增建物4至5樓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節,
堪以認定,故原告先位就此部分依據前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第3項記載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如聲明⒉之內容即屬無據
;然原告依據附合關係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已如上述,
而此部分建物現仍為被告謝鍾健瓊無權占用中,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謝鍾健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
○段161-1、161-2、16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G)與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
、(戊)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鍾劉錦娣應與被告謝鍾健瓊共同遷讓
交還房屋,以被告鍾劉錦娣並無占用系爭增建物,從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嗣後因取得系爭
增建物應該補償何人,與本案無涉,應由當事人另案解決此
部分之補償請求紛爭,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
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
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