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4號
原   告   沈政侃
被   告  蔣 呂仙理
兼訴訟代理人  蔣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參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於本院執行處拍賣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縣市合併前為
高雄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時,參與競標,
並以新台幣(下同)743,000元得標,並於96年12月收受得
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二人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
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履經催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亦不給
付原告每月相當於4,953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4,
95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但被告願意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每月給付4953元,惟因資力所限,現時尚無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被告自97年1
月1日起無權占有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95
3元並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卷第6頁)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
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亦不爭執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953元,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97年1
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4,95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
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3個月。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