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66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英椒
被   告  吳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1日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
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復於94年1月13日將信用卡額度提高為90,000元,嗣
因被告未能按月履約,而於97年8月6日申請將積欠之信用
卡款金額68,020元以分期理債方式償還,約定被告於97年8
月5日前先行償還頭期款3,500元,餘款自97年8月25日至
100年11月25日止分40期償還,每期應繳本金金額1,613元
,借款利息改以手續費期間8%,如有1期未按期繳款,被告
應1次繳清全部欠款並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又逾期第
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詎被告於97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消費款,積欠63,63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
申請書、原告消費金融事業群信用卡處客戶服務需求單、信
用記錄查詢、信用卡額度調整同意書、信用卡分期理債申請
書、分期理債還款承諾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暨各期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