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王嘉東
訴訟代理人 王素青
被 告 吳成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
底止,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坐落高雄市○
○鎮○○段745、830-2、836等地號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之佔用面積合計2,240平方
公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係受有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又關於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核定,依高雄縣市合併前,高雄縣現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地38條之規定,現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逾期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
利息。而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雖為2,
240平方公尺,然原告僅以被告所有平房占用之總面積119.
42平方公尺計算(即岡山段745地號占用16.65平方公尺
、同段830-2地號占用71.13平方公尺、同段836地號占用
31.64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如以系爭土地
當期申報地價(依上開地號順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730
元、4,000元、4,412元)之百分之5,計算占用期間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受
有152,952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詎原告於99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拒不付款,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即附表)、原告鎮
公所岡鎮財字第0990008101號函、掛號回執、勘查紀錄表
、岡山鎮鎮有房地租金、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罰鍰
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岡山段745、830-2、836地號建物
查詢資料表、土地謄本等為證,經核無誤,並經本院於10
0年3月30日到場勘驗屬實,有當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但足資參照。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
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占用及使用情形
,並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本院認原告按被告占用119.
42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堪稱
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2,952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即催告信函送達被告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因被告所負本件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非屬定期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之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99年4月19日始送達催告信
函,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卷第10頁),故被告自送
達翌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故原告其餘利
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