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88元,及其中68,016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申辦信用卡,依
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於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
費本金68,016元、利息33,626元,合計101,642元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l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1,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