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黃許寶
       陳素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春木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
被   告  王焰 鉦  住臺中市○○區○○村○○鄰○○街○○○
            號
       王黃秀琴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黃許寶珠 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陳素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許寶珠前與訴外人 張朝興 、蔡春木共同向原所有權人
鐘東桂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
區,以下有關行政區域均以新制稱之)學府路337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337號
建物),當時並約定由原告黃許寶珠出面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其中共有人蔡春木當初之所以購買系爭337號建物之ㄧ角
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因為其配偶即原告陳素娥早在民國75年
2月21日向訴外人 蔡川流蔡增男 父子購買臺中市○○區○
○里○○路○巷○○號土造平房壹棟等房屋,欲將兩部分共同
利用之故。嗣蔡春木所購買之系爭337號建物之ㄧ角,因故
遭拆除,目前僅餘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
務所)99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面積5.67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0.62平方公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G建物),原告陳素娥並將此
系爭A、G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張榮文 經營控肉飯生意,因此共
有人3人就系爭337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約定各自分管部
分。其後原告黃許寶珠於97年1月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
系爭337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15號之分管部分出售予被告王焰
鉦,張朝興始要求登記為稅籍資料之持分人。雖原告黃許寶
珠與被告 王焰鉦 於97年1月3日之買賣契約上載「權利範圍1/
2」,惟實際上原告黃許寶珠所移轉予被告王焰鉦者,僅其
現實使用系爭115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部分,並不包括坐落於同段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合計面積約26.23平方公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C建物),亦不包括坐落
於系爭116地號土地之系爭A建物,及坐落於同段158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158地號土地)之系爭G建物。縱被告王焰鉦
廖誼溪 聲請拍賣原告黃許寶珠之財產時,有可能連原告陳
素娥之系爭A、G建物均指封在內,但此為錯誤之指封,並無
確定私權之效力。詎被告王焰鉦竟擅自拆除系爭115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隔間木板,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王焰鉦及其配
偶即被告 王徐秀琴 無權占有原告黃許寶珠所有系爭B、C建物
,及無權占有原告陳素娥所有系爭A、G建物。又系爭B、C、
A、G建物,與原告黃許寶珠出售予被告王焰鉦系爭115地號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係分管使用,並非屬不可分
之附屬物。是以,雖該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法律之規定
無從為法律上之處分,然原告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被告將原有隔間拆除,不影響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亦無添附之問題,被告應負責回復原
狀,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經被告無權占有之建物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黃許寶珠所有系爭B、C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黃許寶珠。
(二)被告應將原告陳素娥所有系爭A、G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陳素娥。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337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王焰鉦、張
朝興及 詹志忠 3人共有,此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3日
中縣稅密房字第0992089677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是
原告黃許寶珠、陳素娥應先證明其分別為系爭B、C、A、G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自被告王焰鉦與原告黃
許寶珠於97年1月3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代書 張明正 之證言,
顯見原告黃許寶珠所出賣者為系爭337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之應有部分全部,非分管部分,故原告黃許寶珠非系爭B、C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租賃契約本不以
有處分權為必要,自不得作為原告陳素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證明,故原告陳素娥以出租系爭A、G建物之行為,作為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尚屬無稽。從而,原告自不得援引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占有。況系爭B、C、A、G建物
,乃系爭337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一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原告援引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B、C、A、G建物,顯無
理由。此外,被告王焰鉦向黃許寶珠購買系爭337號建物後
,已將原來建物拆除,改建為現今之鐵架鐵皮構造;內部木
板隔間已拆除,系爭A、G建物亦非原告陳素娥購買民生路6
巷72號房屋之殘餘土造結構建物,而係鋼架鐵皮屋,是目前
之系爭B、C、A、G建物係被告王焰鉦所興建,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因客體已經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王焰鉦及證人廖誼溪於96年7月間聲請本院執行查封
拍賣原告黃許寶珠所有名下系爭1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0
0分之47070及系爭33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96年度執
字第445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依法進行查封、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經系爭執行事
件囑託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337號建物坐落於系爭
115、116、158及同段114、157、159地號土地上)、鑑價等
程序後,定於96年12月13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嗣原告黃許
寶珠與被告王焰鉦、廖誼溪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揭第一次拍賣
前夕之96年12月12日簽訂「和解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
解協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和解,即被告王
焰鉦、廖誼溪須撤回系爭爭執行事件,原告黃許寶珠則需96
年12月25日中午12點以前給付600萬元,若原告黃許寶珠未
履行,同意將系爭115地號土地及系爭337號建物以系爭執行
事件所定拍賣價金745萬元出售予被告王焰鉦;其後原告王
焰鉦及廖誼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於96年12月12日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原告黃許寶珠無法依系爭
和解協議之約定給付600萬元,乃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進
而於97年1月3日與被告王焰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所有
系爭1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34400分之47070及系爭
337號建物合計283.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出售予被告王焰鉦等情,此有證人廖誼溪提出之系爭
和解協議書、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76、177頁,卷一第139至142頁),並經證人廖誼溪
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2頁)、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會同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系
爭B、C、A、G建物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目前由被告
開設當歸鴨麵店,內部與坐落於系爭115地號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均已打通,系爭B、C、A建物內亦無法看出有隔間,
系爭C建物並有蓋二樓建物,系爭B、C建物與坐落於系爭115
地號土地上之外牆係以仿之烤漆浪板搭建,系爭A、G建物前
方臨學府路大門漆藍色油漆之烤漆浪板等情,有勘驗筆錄、
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送之99年1月11日、99年7月22日複
丈成果圖(後者即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
39、77至79、86、87頁)。
二、惟原告主張:原告黃許寶珠與被告王焰鉦於97年1月3日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載「權利範圍1/2」,惟實際上原告黃許寶
珠所移轉予被告王焰鉦者,僅其現實使用系爭115地號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部分,並不包括坐落系爭11
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C建物,亦不包括坐落於系爭116地號
土地之系爭A建物,及坐落於同段15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G建
物,詎被告王焰鉦竟擅自拆除系爭1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隔
間木板,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王焰鉦及其配偶即被告王徐
秀琴無權占有系爭B、C、A、G建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B、C、A、G建物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王焰鉦向黃許寶珠購買系爭337
號建物後,已將原來建物拆除,目前的系爭B、C、A、G建物
係被告王焰鉦所興建,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因客體已經不存
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王焰鉦買
受系爭337號建物,是否已將原來建物拆除,興建成目前之
系爭B、C、A、G建物?原告就系爭B、C、A、G建物是否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
三、經查:
(一)證人張榮文到庭結證稱:「(法官:你是否認識陳素娥?
)我有跟他租過房屋所以認識,約在民國77年開始租到83
、84左右間租過,現在沒有承租。」、「(法官:你承租
何處房屋?)我當時販賣爌肉飯,沒有門牌號碼,有臨馬
路,臨大雅學府路。」、「(法官:你跟陳素娥承租房屋
做生意的房屋情形如何?)面積大約一坪多,鄰學府路,
一樓,當時上面有石棉瓦,旁邊是水泥板,水泥板在過去
是小巷子,另一邊是土角厝,土角厝也就是泥牆,就是用
泥土做的牆,土角厝再過去就是鐘東桂的房子,因為我跟
陳素娥承租的不夠用,所以另外跟鐘東桂承租大約三十多
坪,我是承租院子而已,沒有搭建房屋,土角厝當時我承
租的期間也都一直在那邊,沒有打掉。」、「(法官:你
向陳素娥承租的房屋一坪多房屋直接鄰學府路?)是的。
」、「(法官:後面有無通路?)後面就是巷子,我站在
店面面向學府路來看,左邊是土角厝,右邊是水泥板,後
面是巷子,我承租的部分後面並沒有門路可以通到巷子。
」、「(法官:你向鐘東桂承租房屋做何用?)放一些生
財器具、材料。」、「(法官:當時向陳素娥承租臨學府
路的房子有無門?)當時承租有個簡單的門,用塑膠布遮
掩而已。」、「(法官:提示卷二第7頁照片,是否是你
承租的房子?)照片不是我當時承租的情形。」、「(法
官:上面照片最左邊藍色的鐵捲門上面有石棉瓦的部分是
不是你當初承租的樣子?(提示卷二第7頁上面照片)這
個看起來好像不是石棉瓦。」、「(原告訴訟代理人:84
年8月左右,鐘東桂把房子賣給黃許寶珠,你後面有無繼
續承租?)我當時有向黃許寶珠繳納租金,繼續承租空地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承租時房子是否還沒
有蓋?)(請庭上提示不動產估價附卷四)當時我承租時
是空地,當歸鴨招牌當時是空地。」等語。
(二)證人廖誼溪到庭結證稱:「(法官:是否認識黃許寶珠?
)認識。」、「(法官:有無聲請拍賣過黃許寶珠名下財
產,詳細情形為何?)約在96年間,庭呈拍賣公告,這是
拍賣公告上所記載的不動產,門牌號碼○○○鄉○○路○○
○號等不動產。」、「(法官:當時聲請拍賣337號建物,
有無去測量?)聲請拍賣後,在拍賣前有跟執行處與地政
人員去測量。」、「(法官:能否陳述當時去現場測量33
7號建物,該建物的面積、狀況?)房屋臨學府路,是一
樓房屋,類似鐵皮屋,上面有烤漆板覆蓋,是很舊的建物
,如果站在學府路往裡面看右邊的牆壁是土角厝,左邊有
一條巷子,不是很方正,構造看得不是很清楚,應該是磚
造,後面看不到,大部分是土角厝,是很老舊的房子。」
、「(法官:當時你去看現場做何用?)做生意,是賣飲
料,站在學府路面對店面右邊比較大,出租給杯樂飲料店
,左邊是鮮味控肉飯,左邊大約有二片鐵門寬度,控肉飯
與飲料店中間不是用牆壁隔起來,可能是鐵架、木板去隔
起來,我並不是很瞭解。」、「(法官:杯樂飲料店與鮮
味控肉飯房子都是黃許寶珠的?)是他出租的。」、「(
法官:控肉飯的左手邊,有無其他店面?)沒有。就是巷
子了。」、「(法官:這部分你是否確定?)我確定。」
、「(法官:是否還記得與執行處與地政人員去測量黃許
寶珠的房子時,控肉飯與杯樂飲料店是坐落在何地號土地
上?)當初測量時就發現有部分坐落在115,有部分坐落
在116地號上。」、「(法官:後來就沒有拍賣?)黃許
寶珠找我們,希望我們延緩期限,後來就撤回執行。」、
「(法官:後來黃許寶珠把房子出售的事情你是否知悉?
)知道。」、「(法官:賣給何人、出售的範圍等情形可
否陳述?)他是根據跟我們和解協議出售,根據和解買賣
協議書付款,寫那一張的意思是她要求我們再寬限十幾天
,她說如果時間到了沒有還錢,就照這份和解協議書約定
,後來她還是沒有辦法還款,所以就依照和解協議書約定
出售115地號土地他的持分及上面的建物給王焰鉦。」、
「(法官:當時聲請執行後地政去測量的結果有部分坐落
在115有部分坐落在116地號上,當時115與116界線上面的
建物是否有牆壁隔開?)沒有,因為當時無法知道115的
建物到那裡,116的建物到那裡。」、「(法官:當時測
量的結果,杯樂飲料店的建物是否坐落在115地號土地上
,控肉飯所屬的建物是否坐落在116地號土地上?)當時
是這樣,差不多。」、「(法官:當時坐落在116地號土
地上的面積大約多少?)當時有請不動產估價師去估價,
他有分別就坐落115地號土地上的建物與115土地去估價。
當初黃許寶珠占有使用的範圍都有拍賣。」、「(法官:
當時為何沒有含116建物一起聲請拍賣?)當時因為馬路
有擴寬,很多地號都含蓋在內。」、「(法官:提示卷二
第7頁當時拍賣建物的情形是否如卷附所示?)不一樣,
以不動產鑑價報告的照片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許寶珠出賣之後有無要你去向王焰鉦爭取什麼樣的權
利?)王焰鉦不是經過法院拍賣取得,是經過和解協議書
跟黃許寶珠購買,購買的金額也是依照拍賣公告的價格。
王焰鉦付了145萬元的錢給黃許寶珠後,付了300萬元支票
給我,是依和解協議書,付了之後就等於買賣完成,這是
經由 張代書 辦理的,後來王焰鉦整理房子就把所有硬體就
是當時的隔間都拆掉,就是把杯樂與控肉飯中間的隔間拆
掉。」、「(法官:屋頂是否都有拆掉重蓋?)都拆,面
對房子的左邊是磚牆,就是鄰巷子的部分,他有拆掉一部
分,杯樂與控肉飯中間的隔間起初並沒有全部拆掉,後來
黃許寶珠跟我說這件事情都是我與張代書聯絡處理,黃許
寶珠拜託我去向王焰鉦說控肉飯的建物讓他去收租金,電
、水讓她接一下,讓他可以收租金,後來王焰鉦就說全部
的房子他都購買了,他不同意,就全部打掉,包括全部的
屋頂,還將地基加高,房子重蓋也加高,面對房子的最右
手邊因為跟隔壁共用,所以沒有拆,現在的情形跟當初情
形不一樣,審判長可以到現場去看。」、「(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初黃許寶珠為何主張控肉飯部分還要收租金?)
因為116地號土地上的建物他沒有賣。」、「(原告訴訟
代理人:請提示鑑價報告附卷,第一張照片藍色的部分,
能否詳述那個位置是控肉飯,那個位置是杯樂?)藍色鐵
捲門是以前控肉飯,進去以後是一個斜斜的空間,他們門
面跟之前已經有所出入了,不一樣了,這應該是王焰鉦打
掉重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去測量藍色鐵
捲門是否存在?)測量當時有人做生意,鐵捲門捲起來沒
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拍賣過程中陳素娥等
人是否主張權利?)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黃
許寶珠就337號房屋的權利持分多少?是否知道?)建物
黃許寶珠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我們拍賣也是拍賣二分之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剛所述337建物占用
115、116地號土地, 黃徐寶珠 是否知悉?)他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才說杯樂的建物部分坐落在115
地號土地上,控肉飯坐落在116地號土地上是如何確定的
?)無法確定,我的意思也不是十分準確。」等語。
(三)查證人張榮文固證述於77年至83、84年左右向原告陳素娥
承租鄰大雅學府路一樓約一坪多之建物販賣爌肉飯,當時
該建物上為石棉瓦,旁邊是水泥板,水泥板在過去是小巷
子,另一邊是土角厝即泥牆,臨學府路的房子有個簡單的
門,用塑膠布遮掩而已等情;惟經提示系爭B、C、A、G建
物目前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頁上面)供證人張榮
文辨識,其證述照片並非其當時承租之情形。參以證人廖
誼溪亦證述(經提示卷二第7頁照片)當時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337號建物之情形與卷附照片所示不一樣,
原告黃許寶珠出售系爭337號建物予被告王焰鉦後,整理
房子時把所有硬體即當時的隔間都拆掉,就是把杯樂與控
肉飯中間的隔間拆掉,屋頂也都拆掉重蓋,包括面對房子
左邊鄰巷子的磚牆也有拆掉一部分,杯樂與控肉飯中間的
隔間起初並沒有全部拆掉,後來有全部打掉,包括全部的
屋頂,還將地基加高,房子重蓋也加高,面對房子的最右
手邊因為跟隔壁共用,所以沒有拆,現在的情形跟當初情
形不一樣;(提示系爭執行事件卷鑑價報告第一張照片)
藍色鐵捲門是以前控肉飯,進去以後是一個斜斜的空間,
他們門面跟之前已經有所出入了,不一樣了,這應該是王
焰鉦打掉重蓋的等情。原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陳明不爭
執,再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鑑價報告所附照片就整體建物
之外觀與形狀確實與目前系爭B、C、A、G建物之外觀有所
出入,是被告抗辯:被告王焰鉦向原告黃許寶珠購買系爭
337號建物後,已將系爭B、C、A、G建物所在位置上之原
來建物拆除重建,目前的系爭B、C、A、G建物係被告王焰
鉦所興建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惟對未登記之不動產
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
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縱認就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物者,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其前提須以就請返還之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足當之
。查現時之系爭B、C、A、G建物係被告王焰鉦所出資興建
,已如前述,則該原有建物既拆除不復存在,原建物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即隨之喪失,嗣後被告王焰鉦出資重新建築系爭B、C、
A、G等建物,該新建之系爭B、C、A、G等建物,即應由被
告王焰鉦原始取得,原告自不得再就新建之系爭B、C、A
、G等建物主張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縱認被告王焰鉦拆除
原有建物之隔間、屋頂、牆壁及地基等,係損壞他人房屋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核其情形該原有房屋已被全部拆除
,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即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按:本件原告並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若新
建系爭B、C、A、G等建物中一部分材料(如鐵捲門)係取
自原有建物,原告得就喪失材料部分向被告王焰鉦請求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
、48年6月9日48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參照},惟此係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系爭B、C、A、G等建物係由被告王焰鉦於97年
1月3日向原告黃許寶珠購買系爭337號建物後,將原有建
物拆除後,出資重新建築,是被告王焰鉦原始取得系爭B
、C、A、G等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B、C、A、G等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黃許寶珠所有系
爭B、C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黃許寶珠,並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陳素娥所有系爭A、G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陳素
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之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行訊問證人鐘東桂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
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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