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67號
被移送人   張俊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1
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00014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張俊仁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之亞特蘭大飯店。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代價與不特定之
人性交易1次。
二、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供述、關係人 黃馨儀 於警詢時之陳述、違反妨害風化案指
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交易清冊等件為證,惟: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關係人黃馨儀就其所調召之應召女子、淫資抽佣及供作
休息站用之承租處所之供述,及對於警方所提示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內容,均因與被移送人供述不相吻合
或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而無從指認被移送人確為其旗下應召
女子。是以,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實不足以補強被移送人
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因復未查扣被移送人從事賣淫行為之相
關證物例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按摩油、現場照片,或提出與
被移送人進行性交易對象者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
院自難憑上開事證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除自白外,並未查獲當場
有何姦淫或陪宿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之
自白為真,或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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