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陳峙丞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6,46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簽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該行所發行之GEORGE&MAR
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持用原告交付之現卡金後即陸續借款,但自95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核計尚積欠本金286,460元、已
列計而未收之利息5,05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部分捨棄)。
茲因被告有遲延清償之情,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到期。原告(98年11月6日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於96年4月20日受讓上揭債權並刊登公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遲延時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逾五年部分之利息捨棄),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交易記錄一覽表一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
憑。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物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