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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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8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7月6日向第三人 王鏡 之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2、222-7地號、權利範圍各94/99643之土地,及其上43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214號不動產),因上訴人不具承購國宅資格,乃依當時男友即第三人 戴迪 建議,以其弟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支付價金420萬元,餘款300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房屋貸款,系爭214號不動產稅金及房屋貸款則由戴迪父親支付,作為戴迪父、母及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214號不動產之對價,而今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無存續必要,遂起訴終止之,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2、222-7地號、權利範圍各94/99643之土地,及其上43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14號不動產乃被上訴人父、母委由戴迪居間交涉,並以750萬元購置予被上訴人,其中頭期款450萬元為被上訴人母親以另行出售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218號不動產)所得價款交由戴迪支付,尾款300萬元由被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給付,上訴人從中賺取價差30萬元,兩造間並無約定借名登記;另系爭214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買賣不動產產權名義登記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以乙○名義登記,甲方絕無異議」等語,為上訴人事後擅自加註;又被上訴人貸款300萬元依當時貸款利率9.8%計算,每月應攤還本息2萬8,555元,加計每年房屋稅1萬1,370元、地價稅2,912元、每月房屋管理費1,000元、社區維護費300元等,被上訴人就系爭214號不動產每月需繳付3萬1,045元,顯然高於系爭214號不動產同棟房舍當時之租金,被上訴人絕非以繳納租金意思支付前開各款。另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且被上訴人父親每月亦會補貼繳款,被上訴人資力足以應付前開支出,被上訴人於91年間更以大筆金額還款於貸款銀行,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214號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何須提前還款。況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皆由被上訴人持有,核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不同;至於系爭214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戴迪係因怕被上訴人交女朋友被騙,亦非借名登記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214號不動產由上訴人與 王鏡之 於81年7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其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214號不動產尾款3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繳付,且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單筆還款100萬元,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214號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貸款繳款證明、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9-14頁、訴字卷第37-42、163、165-167、11-35、43-5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14號不動產係其買受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其起訴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214號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析述如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關係,須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合意訂立借名契約,方能發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14號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7月6日向王鏡之以720萬元承購系爭214號不動產,除尾款300萬元外,均由其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又其係聽從戴迪建議,借用戴迪之弟即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214號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並舉證人戴迪為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哥哥戴迪於原審固證稱伊為系爭214號不動產之房客,聽聞屋主王鏡之要出售,伊殺價到720萬元,並介紹上訴人前來購買,因上訴人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伊建議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支付價金予屋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惟證人戴迪亦證稱系爭214號不動產隔壁棟伊名下之系爭218號不動產因伊積欠債務而出售償債,該屋為伊父親出資購買,伊出售時並未告知父母來龍去脈,僅告知出售系爭218號不動產來購買系爭214號不動產,所以伊父母認為系爭214號不動產為渠等所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98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姐 戴小蓮 、 戴佩樺 於原審分別證述系爭218號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父母居住,因該屋風水不好父母乃決定出售,以所得價款購買系爭214號不動產,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均委由戴迪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74頁)相符,而系爭218號不動產由戴迪於81年6月11日出售予第三人劉淑朱,亦有記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6月11日之該不動產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5頁),確與上訴人於81年7月6日買受系爭214號不動產之時間緊接;又系爭218號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父親出資購入,於出售時僅設定法定抵押權12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5頁該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惟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214號不動產時卻另負有300萬元之房屋貸款,以系爭218、214號不動產坐落地點相近、同屬國民住宅(證人 戴小蓮證 稱系爭218號不動產亦為國宅改建,因戴迪有軍人身分而以其名義購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4頁)、面積相仿(系爭218號不動產面積76.70㎡〈公共部分未計入〉,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該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214號不動產面積76.24㎡〈公共部分未計入〉,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該建物登記謄本)、樓層相當(系爭218號不動產為12樓、系爭214號不動產為11樓),其價值亦屬相當(證人 戴遜證 稱兩屋價格於81年當時各約700至800萬元間,但系爭218號不動產價格較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20頁),亦即被上訴人父母出售系爭218號不動產以取得價值相當之系爭214號不動產,卻承擔較多之負債,在受託處理之戴迪未詳述經過之情形下,自對戴迪所稱以出售系爭218號不動產之所得價款支付購入系爭214號不動產之價款,無懷疑之餘地。則被上訴人父母於委託戴迪購入系爭214號不動產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於主觀上應認除被上訴人另向金融機關辦理之房屋貸款30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已由另行出售之系爭218號所得價款支付,是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登記為系爭214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絕無出名借予上訴人登記之可能,自無從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14號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由其持有,嗣因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透過 載迪 向其借用未還云云。然查,證人戴迪僅證稱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上訴人信任伊、伊信任被上訴人,而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7頁),並未提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而交付所有權狀,再參以證人戴迪前所證稱伊父母認系爭214號不動產為渠等所有乙節,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以申請停車位名義向上訴人借用而取得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又上訴人對其於何時交付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乙節,或稱82年間(見本院卷第111頁),或稱86年底(見本院卷第131頁),或稱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前後所述己有不一;且其事後又稱其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戴迪後就忘記了,迄91年被上訴人父親過世時,其打算要將系爭214號不動產過戶回來,去銀行保管箱查看才發現權狀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以上訴人自陳其自78年起從事房地產業投資房地產,並有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觀之(見本院卷第15、67、110頁),上訴人對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應較諸一般人熟稔,且應知悉其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持有為其保障自身權益之重要憑證,惟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借用之時間未能確認,且於借用後又忘記取回,顯與常情不符,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借用而交付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另以系爭214號不動產申請停車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援為其出借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之依據,並提出台北市正義國宅社區停車場管理規則及被上訴人加註之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所示第4條第1款規定、原審調字卷第16-17頁);惟查,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加註:「本權狀僅供申請正義國宅停車位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證明之用。所有權人:載建」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觀其內容,衡諸常情,應為所有權人交付該所有權狀影本予他人,為防止受交付人持作他用,為保障自身權益而為之記載,尤其該加註中被上訴人自稱為所有權人,難認係其為向上訴人借用該所有權狀正本所出具;至被上訴人所稱該加註之所有權狀影本係交付戴迪作為申請停車位之用,申請停車位須檢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雖與前開社區停車場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所為申請人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驗證之規定不符,然依該規定申請停車位仍應留存所有權狀影本,被上訴人仍有為申請停車位而提出前開加註所有權狀影本之必要,亦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所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再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214號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且其將與戴迪結婚,為免日後催討困難,及遭被上訴人抱怨其對被上訴人不信任,乃徵得戴迪同意將系爭214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戴迪以擔保之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證人戴迪證稱伊告訴父母係以出售系爭218號不動產來購買系爭214號不動產,伊父母認系爭214號不動產為渠等所有等語,已如前述,則載迪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214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戴迪,實屬存疑,而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係因怕其交女友遭詐騙,始將系爭214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戴迪等語,並經證人戴小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九、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黃文玲 、 邱瓊瑛 、 劉學良 用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14號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查證人黃文玲固於原審證稱伊為王鏡之處理系爭214號不動產買賣事宜,與買方之上訴人、戴迪接洽,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價款,上訴人並稱因其無買受國宅之資格,故系爭214號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5-76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214號不動產,並依常情由出面購買之上訴人交付買賣價款予賣方,乃因上訴人無買受國宅資格而與賣方合意將系爭214號不動產登記為非買賣契約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14號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證人即辦理系爭214號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邱瓊瑛固亦於原審證稱簽訂該契約時即知系爭214號不動產為國宅,且上訴人不具買受國宅之資格,上訴人並依戴迪之建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後再於買賣契約內補充加註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然依其證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係依戴迪之建議將系爭214號不動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依證人邱瓊瑛另證稱伊於接到原法院通知時並不清楚該簽約細節,伊曾電詢戴迪,戴迪稱上訴人要求將系爭214號不動產過戶回來,但遭乙○拒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81頁),及參諸證人邱瓊瑛承辦系爭214號不動產買賣事宜,至其於原審98年2月20日出庭作證時已逾16年餘,暨證人邱瓊瑛於原審對該買賣過程中之發生時間或契約加註等事宜均不復記憶或證述不清(見原審訴字第77-81頁),唯獨就系爭214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乙節證述詳實,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排除證人邱瓊瑛之記憶,係於原審出庭作證前受戴迪陳述所影響,而致有偏頗之虞,是證人邱瓊瑛之上開證詞亦難採信。本院實無再予傳訊證人黃文玲、邱瓊瑛之必要。又證人戴小蓮已證稱戴迪告知系爭214號不動產裝璜花費200萬元,伊覺得不實,要求戴迪提出出售系爭218號不動產價格及購買系爭214號不動產價格之證明,均遭戴迪拒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可見系爭214號不動產之裝璜亦包括在被上訴人父母委託戴迪處理購買該不動產之事務範圍內,然戴迪既證稱其父母認系爭214號不動產為渠等所有,已如前述,是縱使上訴人曾委託他人裝璜系爭214號不動產,並交付裝璜費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聲請傳訊受託裝璜之劉學良,亦無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14號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14號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