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8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3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陸債券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