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407號上訴人甲○○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97年訴字第6407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222、222-7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94/99643部分及其上同地段435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又本院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壹拾捌萬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