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一時貪念侵占遺失物,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交付全新同款行動電話一支予告訴人,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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