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30號聲請人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6年7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貨款清償契約書並經公證,確認第三人甲○○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自96年9月6日起分35期清償,除第一期應清償2萬4,500元外,其餘每月6日清償2萬元,並開立支票支付之,如一期遲誤給付,其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為擔保聲請人上開貨款之清償,由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應支付每日1,000元之違約金。惟第三人甲○○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遲付貨款後,另交付聲請人用以清償之本票及第三人 陳昌文 簽立之支票均未獲兌現,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原應清償之貨款本金70萬元外,尚應給付約定違約金20萬元。本件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貸款清償契約書各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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